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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生活。孩子慢慢长大,有两件事让他不开心,一是他为混血儿,被人骂为杂种,二是他没有爸爸,被人视为野种。总觉得自己是一个不该出生的人,最后,把父亲告上了法庭。这也是一个较早的案,法官在这个案件也没有支持原告。但是,到了20世纪60年代,这种不当出生的案件逐渐从过失侵权行为法中独立出来,成为了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形式,慢慢形成了同类系列的诉讼形式:不当怀孕、不当出生和不当生命。
本案涉及的法律难点问题有两个方面。第一,原告有没有诉讼资格?这有点类似于“胎儿继承权”的争论问题。早期的案件一般都持否定的态度,著名的霍姆斯法官就持否定的态度,到了40年代美国法律界有了激烈的争论,到60年代有了采肯定说的判例。现在美国绝大多数的州都认定,原告有权对出生前所受到的损害请求损害赔偿。人的生命究竟从什么时候开始算起,一直存在着争论。而且西方人也特别喜欢探讨这个问题,甚至演变成宪法性的社会问题。比如堕胎的问题,宗教家、伦理学家、心理学家和社会学家对此的看法都不一样,由于对生命的看法不一样,对相应的法律应对措施也有不同主张。他们经常探讨的问题是:堕胎究竟是女人对自己身体的处分权,还是一种对生命的谋杀?直到今天,也没有一个结论。第二,是否存在先例?霍姆斯法官在一个1884年的案件中就明确指出美国当时没有这样的先例,而在英国,1976年《天生残疾(民事责任)法令》通过以前,也不存在这样的先例。不过,因为普通法的特点似乎是开放的体系,正如上述案件初审法官所言“普通法是能够而且必须发展的”,加上“有损害就有法律补救”的原则,最后使“不当出生”有了法律的依据。从根本上看,这类新型的案件出现,法官是否支持也有一个政策似的考虑,比如,如果法院承认这种诉讼,那么任何一个人只要当他感到生活的不顺的时候,他就有权提起此类诉讼,其结果一则诉讼量上升,二则增加司法的成本。
目前,病人家属状告医院的案件在我国时常出现,比如病人在住院期间跳楼自杀,自杀原因不明。在此情况下,医院对此死亡者的人身安全是否有注意的义务,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至于是否存在子女状告父母或者医院“不当出生”的侵权行为,似乎未有报道。将来是否会有,目前尚无法预测。
第四部分“不当出生”的侵权行为诉讼
上一个案件发生在20世纪60年代,法院没有承认不当出生的诉讼请求,到了本案件的70年代,事情发生了变化。伯尔曼夫人怀孕9月,于1974年11月产下一女莎容。母亲怀孕时年过38,一直在爱伦和阿塔迪医生的照料和看护之下,这两位医生都是妇科和产科专家。不幸的是,莎容天生患上了道氏综合症,这是一种遗传性的缺陷,通常称之为“先天痴呆症”。伯尔曼夫妇将两位医生告上了法庭,他们认为医生偏离了通常的医疗标准,因为他们没有告诉伯尔曼夫妇一种称为“羊膜穿刺”的测试方法。这个方法是将一根长针穿刺到母亲的子宫里,提取羊水的样本,通过对胎儿染色体的分析,可以分析出胎儿的性别和明显的染色体缺陷。医学研究表明,这种测试方法准确率很高,对母亲和胎儿的危害很低,低于1%。伯尔曼夫妇称,如果被告将这种方法告诉伯尔曼夫人的话,她就会去做这个测试,从而可以发现胎儿是否会染上道氏综合症,然后决定是否采取流产。由于未尽到通告的义务,结果伯尔曼夫人产下先天残疾的莎容。
伯尔曼夫妇在诉讼中提出了三个方面的诉讼请求:第一,他们代表莎容向被告提出“身体损害和精神创伤”的赔偿请求,因为她的一生将受到先天痴呆的痛苦;第二,伯尔曼夫妇自己对被告提起精神损害的诉讼,因为他们生下了天生残疾的女儿;第三,伯尔曼夫妇对被告提起医疗和其他费用的赔偿请求,因为他们将要付出对孩子养育、教育和管教的费用。1977年11月4日,初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上诉,后上诉到新泽西最高法院,帕西曼法官提交了法律意见书。
法官说,以莎容名义提起的诉讼,法律上称为“不当生命”的诉讼理由,也就是不应该有她的生命。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医生不存在着过失,母亲将会生出健康和正常的胎儿。本案中,如果被告医生向她母亲通告存在着羊膜穿刺的测试方法,那么她母亲就不会把她生下来,她就不会到这个世界上来,她也就不会在这个世界上受苦。法官说,我们实在是不愿否决莎容的诉讼请求,不过现实的确存在着巨大的困难。首先,生与死的价值和损害难以确立,其次,当莎容被带到这个世界上来的时候,法律并不承认她受到了伤害,因为先天缺陷存在于她出生之前,而那个时候她还不是个法律上的人。另外一个方面,这里也存在着对生命的看法,法官深情地说,我们每个人都不是完美的,都不能够充分享受这个世界赐予给我们的所有幸福。只要我们能够感受到爱与被爱,只要我们能够感受到痛苦和快乐,这个生命就是有意义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生总是比死要好,这就是生命的意义,也就是所谓生命的神圣性。法官说,因为这个缘故,我们否认莎容有提起“不当生命”的诉讼理由。
以伯尔曼夫妇名义提起的诉讼,法律上称为“不当出生”的诉讼理由,也就是说,由于被告的过失,让他们生出了不该出生的女儿。原告称,由于被告没有告诉母亲羊膜穿刺的测试方法,她因此失去了流产的选择权。法官说,早期的法律否认不当出生的侵权行为诉讼,原因有二,一是这种损害难以计算,二是公共政策不允许这种诉讼。近年来法律发生了变化,至少法律确认了妇女选择流产的宪法性权利,公共政策也就不再反对这种诉讼,因此法官说,本法院从法律上确认不当出生的诉讼请求。麻烦的是损害的计算问题,被告的过失只是导致了原告选择的机会,而让被告来承担天生残疾儿童养育、教育和看护的费用,这是没有道理的。不过,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则是可以计算出来的,因为近年的法律可以将他们转化为金钱的价值。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和其他方面的费用,有权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
这个案件典型地涉及到了所谓“产前侵权行为”的诉讼问题,一般而言,这类诉讼包括三类:不当生命、不当出生和不当怀孕。
不当生命是指儿童作为原告对医生或者父母提起的诉讼。上一个案件讲的就是这样的情况,当时的法官对此做过评论,总提上是反对这种诉讼请求。他们曾经引用美国著名的霍姆斯大法官于1884年曾经有着经典的评论,霍姆斯反对这种诉讼,理由是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儿童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另外,如果承认这种诉讼,那么任何人都可以因为生活的不幸而诉之于法律。所谓不当生命,指的是儿童自己的“新生命”,儿童认为自己的生命是不应该产生的。在这个案件中,法官对生命的看法耐人寻味。生命的本质就在于对痛苦与幸福的体验,并不在于健康与残疾。残疾本身就是对生命的一种体验,这种观点比较鲜明地带有西方人的看法和感受:生命是宝贵的,也是神圣的,任何生命都应该得到尊重与关怀。
不当出生是指父母对医生提起的诉讼。美国早年的法律也否定这种诉讼,二战以后,法律发生了变化,许多法院都承认这种诉讼的合理性,从而确立了不当出生的侵权行为诉讼。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父母对于生育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妇女对于生育的选择权。在这个问题上,中国与西方存在较大的差异。在中国现有的情况下,只要孩子没有脱离母亲的身体,母亲都有堕胎的权利,而这在西方人看来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在母亲的体内的胎儿是一个物还是一个人,在法律上是个令人头疼的问题,如果是个物,那么母亲有权利处理而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但是,如果已经被法律视为一个人,那么堕胎就是一种谋杀。这里,母亲生育权与胎儿的生命权发生了冲突。女性主义者强调女性处分自己身体的权利,而道德家和宗教家强调胎儿的生命权。当然,这里会涉及到,胎儿的“生命”从何时算起?天主教的教义则称,男性胎儿40天、女性胎儿80天就应该具有生命。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荐的时间是妊23到24周,这时,母亲开始感受到了胎动。12周以前妇女可以堕胎,12到23周之间,州是特定情况下可以干预堕胎,23…24周以后堕胎,被视为一种犯罪。
不当怀孕则在时间上更早,它是讲,父母不愿生孩子,但是由于医生节育手术过失或者指导过失,母亲有了身孕,而控告医生的诉讼。这种诉讼的原告有时也可以得到赔偿,通常包括:母亲怀孕的痛苦,怀孕、流产和生产的费用,以及这段时间的工资减损。
从这个案件的情况看,法官基本上否定了子女“不当生命”的诉讼请求,确认了父母“不当出生”和“不当怀孕”的诉讼请求。
第四部分死亡者的诉讼权利
有出生的问题,就有死亡的问题,这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关于死亡的法律规则似乎比关于出生的法律规则要明确,并易于处理。我们来看看关于死亡的若干法律问题。
1976年8月20日,被告开着一辆普利茅斯1969轿车,同车有他的妻子、儿子和女儿一家人。晚上6点15分,他们在特拉华州某县275公路上发生车祸,6点40分妻子被送到医院,被宣布死亡,死亡证明认定死者死于脑壳脆裂而发生的溢血。从发生车祸到在医院被宣布死亡,她显得根本无生还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儿子由被告以及祖父母看管,女儿被外祖父母看管并收养。死者母亲被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