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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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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舒瓦茨首席大法官认为,已经确立的规则是:一个精神病人要像一个正常人那样承担侵权行为责任,这个责任既包括故意的侵权行为,也包括过失的侵权行为。这个规则蕴涵的理由是,第一,在无辜的受害人和无行为能力的加害者之间,后者应该负担损失,第二,给精神病人设置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限制病人的行为,使他不去伤害无辜的人。大法官引用先例说,但对精神病人而言,一般原则中的“故意”、“过失”和“过错”只有大体上相似的含义,因为精神病人无法控制他们的行为,无法合理地进行推理,我们本来就不能够拿“理智人”的标准来要求他们。大法官说,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上述规则存在的两个理由都不成立,因此也就没有必要适用这些规则。为此,大法官分别分析了,原、被告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就原告而言,他是一个医护人员。通常的说法是,一个精神病人,虽然他不能够形成一个故意去实施一个侵权行为,也不能够在道德上认定他有“过错”,他也要为自己故意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个观点的基本点在于一种正义的要求,按照这个要求,在两个道德责任相同且同样有能力保护自己的人之间,导致伤害的侵权行为人应该承担责任。但是在这个案件中,原告是一个医护人员,他的工作就包含了要面对护理工作中的危险,更重要的是,他们所受到的损害及经济损失是通过劳动保障机制得到补偿的。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述的正义原则并不能适用于本案,也就是说,原告不能够通过侵权行为法体系得到救济。大法官说,这里,护理人员与病人的关系,类似于消防人员与房主的关系。护理人员与消防人员都是受雇从事危险工作的人员,他们得到的酬金和可以得到的劳动保障,使他们在受到伤害的时候,不能够通过侵权行为法体系得到补偿。
  就被告而言,他是一个病人。给病人设定责任的目的是防止他们暴力攻击他人,但是大法官说这个原则也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对病人自己,对病人家属,乃至于对于社会而言,最大限度控制病人的办法莫过于把病人限制在医院里。因此,让他们承担额外的侵权行为责任,并不是一个有益的办法。
  大法官接着说,就所谓“公平”来说,给病人设定侵权行为责任的做法,对病人却又是不公平的。精神病人不能够控制他的行为,从最基本的意义上讲,虽然他做出了不当的事情,但他也是一个无辜者。这里,护理人员的法律地位与消防队员及独立承包人的法律地位是一样的。这里基本的观念是:作为社会的一员或者作为一个雇员,他得到了一份酬金去应付一个特定的危险,他就不能够因为该危险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再次得到补偿。或者说,一个人已经花钱雇佣一个人从事危险的工作,就不能够要求他再拿出钱来赔偿危险带来的损害。因此,最后的结论是:修改初审法院的判决。
  在前面的案件中,我们已经涉及到了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责任问题,这里的问题更加具体和细节。这个案件实际上涉及到了精神病人侵权行为责任的两个规则,第一个规则是:精神病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该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阻止他的暴力行为,也是为了防止正常人冒充精神病人来逃脱责任。在这一点上,英美法不同于我国的法律制度。但是在这个案件中,大法官认为这个规则不适用,因为病人攻击的不是一般的人,而是负责看管病人的医护人员。由于攻击的地点和对象的特殊性,精神病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当精神病人进院的时候就是交了费用的,如果再让他们承担侵权行为赔偿费用,就是对他们一种双重责任。
  第二个规则是:精神病人在医院里对负责管理他们的医护人员造成了人身伤害,那么这些职业医护人员只能够从劳动保障体系中获得补偿,而不能够从侵权行为法体系中获得赔偿,理由是职业人员的工作本身就包含了应付危险,不能够让病人和家属双倍地予以补偿。大法官在这个案件中适用了这个规则。从法理的角度说,医护人员、警察和消防队员的地位是一样的,其理论基础是:他们都是“自愿承担风险的人”,也就是,如果你选择了危险而且选择了遭遇该危险,那么你就不能够视该危险为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也就不能够从侵权行为法体系得到经济上的补偿。
  另外,法官在法律分析中,解释了两条重要的法律原则。第一,精神病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理论困难。我国侵权行为法,明确取消精神病人的被告资格,这里面也存在着问题,但是却使法律得到了一致性。英美法确立了精神病人的主体资格,也有其实践的成功之处,但是在法律理论上遇到了难题。侵权法的主导的规则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要求被告的实施侵权行为的时候,主观上必须具备有故意或者过失,或者说必须主观上必定有过错。以此来看精神病人的话,这个理论不能够直接适用,因为精神病人与常人的区别就在于他神志不清,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套用侵权法的理论不能够解决精神病人的问题,让精神病人承担责任,其实是让他们承担了严格的责任。而严格责任的侵权法中的地位,法官与法学家们充满了争论。
  第二,为了解决上述矛盾,法官又提出另外一个原则。这就是,在两个道德责任相同且同样有能力保护自己的人之间,导致伤害的侵权行为人应该承担责任。法官称为这是一种“正义”的要求。法官说得比较抽象,通俗地讲,侵害者与被侵害者都没有道德上的过错,但是,侵权行为已经发生,损害已经出现,在这样的情况下,由谁来消化这个损失才合乎正义呢?法官认为,合理的做法就是让造成侵权行为事实的人来承担,在这个案件中,造成损害的人就是精神病人。这个道理同样出现在紧急避险的案件中,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应该由避险人来承担。
  第六部分“病人的知情权”
  女人爱美,这是天性,为美就要付出代价。对此,每各个女人的承受力不一样。但是,如果为了美丽而失去健康,应该是多数人不愿意做的事。从这个意义上说,一次美容的手术就是一次风险。为了最大限度的避免风险,整容者应该与整容医生应该有较好的沟通,在沟通的过程中,医生应该将手术的危险相关信息提供给整容者,让整容者了解手术的后果,否则就会发生纠纷,下面这个案件就是这样的一个纠纷。
  原告在被告的医院里动手术,切除颈部肿块。在手术过程中,她的舌下神经被切除,她声称手术的结果会导致她舌头功能永久性损坏或者全部的丧失。原告将医院和三个医生告上了法庭,认为他们在手术前没有告知她失去舌头功能的危险性,因此被告的行为是不实陈述和过失。原告称她手术的目的是美容,而失去舌功能就手术而言是一种实质性和可预料性的危险。她还称,如果原告事先知道手术危险的话,她就不会同意做这个手术。对医生所做的手术本身,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医疗失当法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因此初审法官否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最后上诉到马萨诸塞最高法院,奥康诺大法官提出了他的法律意见。
  大法官首先表述了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他说,任何人都有权利保护自己身体的完整性,非经他的同意不应该受到他人的侵犯,这称之为人身的不可侵犯性。这种权利应该由病人决定行使,而不是由医生来决定。即使在医生看来危险、不理智的行为和结果,病人也有权利来决定是“放弃治疗,或者是接受公平的治疗”。因此,如果医生不能够以理智的方式向病人提供充分的信息,使病人能够作出判断去接受或者去放弃治疗,那么医生就构成一种职业的渎职行为。
  大法官说,在承认个人判断权的同时,也要认识到对医生期望值的限度。医疗事件经常是复杂的。医生受到过严格的训练,也要有丰富的经验,要使受过训练的医生与没有受过训练的病人进行科学信息的交流,往往存在着困难。因为这个缘故,病人的知情权与医生的责任之间应该和谐一致。大法官说,如今的规则是,医生有责任以理智的方式提供重要的医疗信息,使病人作出理智的决定去接受或者放弃治疗,这些信息对病人来说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医生应该提供的信息是一个中等有资格的医生能够或者应该掌握的信息,或者说是从事那个职业的中等有资格的医生能够或者应该掌握的信息。医生所知道信息的内容一般由专家鉴定来证明。所谓对病人具有“实质性”的信息,包括病人状况性质、所涉危险的性质和可能性、可合理预期的利益、医生预测的能力限制、手术的不可逆转性以及可供选择的其他方式等。当然给出充分的信息并不意味着揭示出医生知道的所有的信息,也不包括病人通常已经知道的比如手术中内在危险。
  大法官说,尽管我们确认病人的知情权,但也要承认医生不通告行为的合理性。比如,许多医疗事件表明,通告病人情况可能会使病人的病情复杂化,或者使病人不适合治疗。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通常说医生有权利对病人保守秘密。但是这项权利要受到仔细的限制,否则它会破坏揭示规则本身。在因果关系方面,大法官说,一个应该知道但没有被揭示出的危险必须是实质性的,否则该不作为在法律上就没有任何结果。这个未揭示的危险是否具有实质性,是一个由审判机关要调查的医学问题。在法庭上,原告必须表明:如果他得到了适当的信息,那么他或者在相似情况下的任何理智之人就不会接受治疗。
  大法官认为,有一个被告医生是手术中的助手,他没有义务给原告提供信息,而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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