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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认为,有一个被告医生是手术中的助手,他没有义务给原告提供信息,而医院本身也不承担责任。但是,另外两个医生被告因为没有提供必要的信息而要承担责任。最后结论是,医院和助理医生不承担侵权行为责任,而被告医生要承担不实陈述和过失的责任。
医生与法律关系的历史悠久,现今留传下来的人类最早的法典《汉摩拉比法典》就对医生医疗失当处罚有着规定。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也有医疗失当的明确规定。在早期的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未经过病人同意或者真实同意,给病人动手术的医生要承担一种“殴击”的侵权行为责任,也就是主动性、带有攻击性的冒犯。殴击意味着医生侵犯了病人的人身权,也就是病人不可剥夺的身体的完整性。自1958年以来,情况发生了变化,此类案件由原来的故意侵权转为过失的侵权。这个时候,法律不是强调医生对病人身体的伤害,而是强调医生的过失给病人带来的伤害。从法律上讲,这样要更合理一些,因为,医生给病人治病视为一种故意的伤害,似乎不妥。因此,许多法院将此类案件归结为“过失”的侵权行为责任,也就是说,医生因为医疗过失承担法律责任。
医生的过失有各种各样的形式,在本案件中,医生的过失一是手术给病人造成了伤害,二是没有给病人提供完整的信息,误导病人做了整容手术,结果遭受损害。本案的重点在后者。医生向原告病人提供必要的医疗信息,对于病人来说,就是病人的知情权。如果医生没有做到这一点,他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个案件中,法官提到了两种过失的具体形式,一是一般意义的过失。医生对病人有注意的义务,但是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最后病人受损。这类案件我们前面已经提到很多;二是不实陈述。这种侵权诉讼形式是从一般过失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新的侵权形式。这里的含义是:医生提供了不真实的信息或者隐瞒了某种信息,病人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做出了某种决定,采取了某种行为,本案中是病人接受了美容手术,最后导致信息接受者的损害,本案是病人失去舌功能。不实陈述还可以导致经济上的损失,我们后面还有具体的案件。
医生在手术之前应该提供何种程度的信息,一般法院采取“那个社区医疗实践的标准”,也就是一个中等水平医生的标准,按照过失诉讼形式的术语,就是一个理智医生的标准,一个在那种情况下一个“理智人”的标准。到20世纪70年代早期,这种社区实践标准逐渐被“实质性信息”的标准所取代,也就是上述案件提出的病人知情权的范围和程度。通过这些信息,病人可以选择医疗的方式。而在判定因果关系上,法官采取的原则是如果原告有了信息,那么就不会同意那样去做,这是一个假定的标准。在我国,同类问题已经出现,一是人造美女事件,此类的医疗纠纷越来越多,二是病人知情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这个案件的处理和分析应该对我们有些启示。
第六部分“违反了信赖的义务”
医生不告诉病人其疾病的严重程度,病人在不知道自己健康状况的情况下死掉。死者的妻子觉得死得冤,把医生告上法庭,指控医生不告之病人的真实病情,违反可病人对医生的信赖义务。具体情况如下:在一次手术中,医生发现病人阿拉图患上了胰腺瘤。与其妻交换意见之后,医生切除了所有可视肿瘤。病理学报告显示,该肿瘤为恶性,这种癌症五年的存活率非常低,只达5%。但是阿拉图并不知道这些。次月,阿拉图夫妇去看肿瘤学家艾佛顿,艾氏告诉他们,外科医生不可能解决全部的癌症,癌细胞可能会通过血液或者淋巴系统扩散。艾佛顿让阿拉图填写了一份18页的答问卷。其中有一个问题是:病人是否想知道严重疾病的“真实”情况。阿拉图的回答是“是”。看完阿拉顿的病理报告,艾佛顿认为他活不过5年,但是他没有告诉阿拉图。他给阿拉图进行化疗及他们治疗,8个月后,他认定癌细胞已经扩散。他告诉阿拉图化疗已经不起作用。他的看法是阿拉图只能够活很短的时间,恐怕要就是几个月,这次他告诉了阿拉图。三个月后,阿拉图死亡,阿拉图夫人和子女将肿瘤学家艾佛顿及其他人告上了法庭。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一种病人对医生的信赖责任,这种责任要求医生将实质性影响病人权利和利益的所有事实全部和公正地揭示出来。原告称,假定阿拉图夫妇早点知道阿拉图真实的状况,他们就会以不同的方式来安排他们事业和个人事务。阿拉图先生也许会放弃耗时又痛苦的化疗,他们会重新写遗嘱来避免不利的税率,他们会卖掉或者找个人来打理阿拉图先生的生意,他们不会签署两份需要阿拉图在健康状态下完成的商业交易合同。
初审法院庭审延续了三个星期,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公开病人生命期望值”的标准上。陪审团成员认定,被告已经公开了所有必要的信息,这些信息可以帮助阿拉图先生对于治疗方案作出决定。而对其他公开的义务,陪审团并没有得到指令去裁定。而后,陪审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定,原告上诉。
上诉院助理大法官赫兹先引用了该州一个1990年的先例,这个先例确立的规则是:医生公开的义务不仅仅局限于治疗的危险信息,而是“广泛得足以包括”医生某些与病人健康无关的个人事务,这些事务可能是研究性的也可能是商业性的,因为这些事务可能会影响他的职业判断。如果医生没有得到病人的授权或者违反了这种信赖的义务,那么这就可以成为一种诉讼的理由。在本案中,被告争辩说他们没有义务给阿拉图先生提供生命期望值的统计信息,从而得到他同意的通知。被告也争辩说,有实质的证据来支持陪审团得出这样的结论:“阿拉图先生没有必要得到生命期望值的统计信息来决定是否接受化疗和辐射治疗”。
助理大法官说,但是,没有癌症严重程度和存活率的一般信息,以及没有通常影响病人的方式和过程信息,那么病人就没有办法来明智地评价已经掌握的信息。特别是在治疗具有严重的副作用和最终成功率很低的时候,这个问题更加突出。部分的信息公开可能构成虚假陈述,也可能引起误导。而且,被告还忽视了这样的事实,那就是病人不会生活在真空里,他们可能从其他的来源得到不可靠的信息及错误的信息。当病人要求得到真实情况的时候,医生有责任提供准确的和专家性的信息。
助理大法官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告应该得到的赔偿不仅包括阿拉图先生的治疗费用,而且包括时间的损失和不能够明确推算出来的身体衰弱损失。另外,按照先例,如果医生违反了信赖的义务,那么除了可以判定损害赔偿外,还可以判断惩罚性赔偿。最后的结论是修改下级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医生该不该把病人的真实情况告诉给病人,在生活中也是一个头疼的问题。一部分学者认为,不告诉的好,因为当病人知道了自己的严重病情好,不积极配合治疗,心情低落,病人病情会急剧恶化。中医似乎更赞成这种说法,“心态可以改变身体的机能”。这种观点虽然有点早期“巫术神话”的特点,却也有不少的典型例证;另外一部分学者认为,告诉的好,因为病人对自己的身体健康有知情权,而且,还可以根据自己的健康状况采取理性的治疗方法,安排自己的生活,甚至安排自己的“后事”。本案的看法属于后一种情况,原告认为,病人对医生有一种信赖的关系,因此,医生要向病人如实告之病人的真实情况。做不到这一点,医生就违反了信赖的义务。
此类案件的关键之处在于,医生对病人负有一种信赖的责任,这种责任是讲“医生要将实质性影响病人权利和利益的所有事实全部和公正地揭示出来”。如果医生没有尽到这种义务,病人有权利诉之于法律并得到赔偿。病人相信医生,因为医生是专家,他的学识和经验比病人丰富得多,拿时髦的话说,他们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称。在这样的情况下,医生对病人就有一种信息通告的义务,这里,医生的信赖义务与上一个案件所讲的病人的知情权联系在一起。上一个案件要求医生告诉病人的真实情况,让病人决定是否和如何接受治疗,在这个案件中,除了上述这些之外,原告还提到了病人应该得到充分的信息来做好生活和工作上的安排,因为本案中的病人是恶性肿瘤病人。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要对病人公开信息的范围,这也是原、被告双方争论的分歧所在。在这个案件中,原告提出的是要得到生存期限的信息,从而合理地安排有限的时间;而在法官引用的那个先例中,范围更加广泛,其信息甚至包括医生与病人病情有关的研究工作和商业活动。对于病情本身信息的通告,不存在什么争议,“一个中等医生的标准”和“实质性的重要信息”,目的是让病人知道自身的情况;对于病情之延伸信息,比如原告所说的“工作安排”,“投资安排”,“税收安排”,或者上诉院所说的“研究工作”和“商业活动”,法律上会碰到难题。病人未来的商业损失,在侵权法领域,不是一种直接的损失,而是一种间接的损失。而侵权法的目的是“回复侵权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而不是让受害人因为侵权而获得财富。如果说,病人未来经济损失可以证明医生存在着过失的话,那么,原告提出这些要求是可以理解的。如果原告想让医生赔偿病人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那么估计实现起来则会比较困难。侵权法毕竟不能够走得太远,另外,在这个案件中,上诉院助理法官对医生用词都比较强硬,他甚至提出可以适用惩罚性的赔偿。在医疗案件中,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