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薹男械氖焙颍桓嬗Ω贸械G秩ㄐ形鹑巍T谡飧霭讣校娌荒芄蛔锤鍾CA,因为按照他们之间的合同,RCA可以终止他们的合同。他只能够从被告那里寻找赔偿,在原告看来,由于被告取代了原告与RCA的贸易,原告认为被告引诱RCA终止了RCA与自己合同,因此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在具体的案件中,经常争论的问题是: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正当的经济竞争行为?还是一种恶意的侵权行为?就也是说,RCA最后选择被告作为自己合作伙伴,将原告“踢出”其经济活动,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存在着利益上的冲突,被告的取代行为,是正当的竞争行为,还是不正当的侵权行为?法官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就要看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着恶意,而且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明责任,来证明被告的确存在着恶意。
这类案件涉及到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的竞合问题。在这个案件中,原告与RCA的合同规定了RCA可以终止合同,但是,如果我们假设,RCA没有这个权利,且违反了合同,那么原告既可以提起合同的诉讼,也可以提起侵权行为的诉讼。两种诉讼所获得的赔偿是不一样的,一般认为,侵权行为诉讼的救济方式比合同法的救济方式要广泛,获得的赔偿会更多,因为在侵权行为诉讼中,原告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和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而在合同法中,不存在这两种情况。
第七部分挖人才与引诱违约
假设北大聘请泰森到北大体育系当拳击教授,泰森与北大签订了三年的聘用合同。泰森来了之后,北大拳击队“打遍全国无敌手”,清华痛心疾首,于是心生一计。私下与泰森联络,希望泰森能够到清华工作,并以高薪诱惑。在泰森在北大工作1年半后,泰森离开北大去了清华,从此之后,清华经济收入和荣誉称号猛涨,北大拳击队濒临解散。北大怒告清华,称清华恶意引诱泰森违反他与北大的合同,使北大遭受损失。而清华则辩称,清华也是在为中国高校体育事业做贡献,它聘请泰森是一种正当的竞争行为。北大可以要回泰森,并让清华赔偿北大的损失吗?我们看这个真实的案件。
原告是一家铝制品公司,其业务是制造和销售铝制厨具。他们的销售系统是通过分销商进行挨家挨户地销售,而分销商又在批发商的领导下工作,批发商指导分削商商品销售的技术。分销商和批发商都是独立的承包人,而地区经理则是原告公司的雇员,他监督批发商的活动。被告是一家工业公司,它在全美国的许多城市招募原告的人员为它工作。一次社交性的聚会,就使原告一组批发商和大约10到15个分销商同意为被告工作,终止与原告的雇佣合同。原告起诉了被告,要求法院禁止被告引诱原告的雇员终止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初审法院判定原告胜诉,被告上诉。
上诉法院帕西曼法官认为,在干涉合同关系的领域里,可以适用的一般原则是:“仅仅劝告一个人违反他现在的合同,可能不会认定是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不当行为……但是,如果该劝告间接地被用作‘损害了原告或者有利于被告’,那么它就是一种恶意的行为。”一位贸易者与那些从事相似商业活动的人,可以合法地从事激烈的竞争活动,比如提供超常的引诱条件,或者提供比其竞争对手更好和更便宜的货物。但是,当他超越那条界限,以一种“恶意目的使其竞争对手遭受商业损失”时,他的行为就是非法的。如果由此产生了损害,那么受害方就有权获得补偿。这时不必考虑不法行为者是通过劝告来实现他的目的,还是通过虚假陈述来实现他的目的。法院要调查不当行为者所使用恶意的媒介或方式,从而为受损害者提供补偿和救济。他说,“任何人都不能够通过欺诈或错误陈述、也不能通过胁迫、阻挠、或干扰方式,来干涉他人的商业活动。追逐自己利益和不干扰他人的权利,这是一种相互的责任,也是一个秩序优良社会的基础。在这里,他们通过一种社会契约的方式而结合在一起。”
一般而言,分销商及批发商与原告的合同,可以依照其意志而终止。但是,这种事实不能是也没有为第三人的干涉他人雇佣关系的侵权行为提供一种合法的基础。从法律上讲,合法化必须从事实中予以认定,这种事实独立与法律所提供的保护措施。按照意愿终止合同的权利,是合同当事人的一种特别的人身权,合同的第三人不能行使其意志以替代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在本案中,被告行为的目的是牺牲原告的利益来获得被告的利益。原告遭受的损害,也就是人力的损失和收入的损失,是被告所发现和计划的最终结果。被告的期望是加强其销售力量,而原告公司是它的一个好的任意挖掘的来源。在本案中,即使被告已证实,它使用的贸易惯例是从竞争对手那里挖掘销售人员,但是,本法院也不会允许这种惯例使侵权行为合理化和合法化。法院的角色是提高商业道德和注意的标准,而不是仅仅以司法的手段来制裁侵权行为。较高的标准有利于和保护工业的无辜成员和一般大众。我觉得,要防止可期望的和不可弥补损害的发生从而保护原告的唯一有效的方式,是发出永久性的强制令:禁止被告招募或试图招募原告的雇员、批发商和分销商。结论是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所涉及的侵权行为是干涉雇佣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在上一个案件中,我们说过,最早的“引诱违约”就是对雇佣合同的干涉。拿上面假设的案件,北大和泰森之间存在一个有效雇佣合同,清华恶意地引诱泰森终止他与北大的合同,引诱的目的是损害北大而有利于清华。这里,北大与泰森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清华与北大之间是一种侵权行为关系。在侵权行为法中,北大是原告,清华是被告。
法官在这个案件中,分析了这种侵权行为规则的理论基础。拿法官的说法是“秩序优良的社会”,法官还将这个理论上升到社会契约论的高度。这个理论是说,在没有法律的社会,社会是混乱的。每个人都为自己的利益而不择手段,结果导致社会的战争、混乱和无序。为了摆脱这种无序的、人性自私的本性状态,人民就希望要组织起来,通过一种社会契约的形式建立国家、法律和社会,使人民生活在安宁、幸福和和谐的状态之中。每个人放弃自己为所欲为的权利,受共同法律的约束。拿洛克的话说,就是在“丧失部分自由”与“被狮子吞噬”之间,理智的人们肯定会牺牲一定的自由来换取更大的自由。当然,这套理论不是本案法官提出的,而是西方社会17…18世纪主流的理论,其代表人物有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基于这一点,为了保持秩序和稳定,契约应该得到遵守和尊重。对合同关系的破坏,实际上就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这就是为什么反对恶意侵犯合同关系的理论基础。
另外一个方面,社会的稳定与市场的竞争又存在着冲突,过于维持稳定也会妨碍社会的进步。就一个具体的案件而言,原告要的是稳定,被告要的是竞争。从法官的分析看来,他区分正当的竞争与恶意侵权之间的界限定在被告有没有法律上的“特权”或者“合法的理由”。侵权法上的“恶意”不同于日常道德意义上的“恶意”。被告具有主观上的邪恶动机,那么肯定就是一种法律上的恶意;另外,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而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法律上这也可以构成“恶意”。在后一种意义上,法律上的恶意要求比道德上恶意的要求要低。如果被告具有法律上的“恶意”,那么他的行为不再是正当的竞争行为,而是一种侵权行为。
在我国现有的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中,这种“引诱违约”似乎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比较类似的法律似乎是不正当竞争法。但是,我们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背景下,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尚未建立起来。在经济活动中,我们有时还把恶意挖人才作为一种成功的商业经验,没有有效地区分正当的竞争行为和恶意的侵权行为。
第七部分妨碍预期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责任
张三准备把房子卖给李四。王五是张三的邻居,他跑出来搅和,对李四说房子的坏话。李四放弃购买张三的房子,张三没有挣到钱。张三认为就是因为王五的多管闲事,才让李四没有买房,他把王五告上了法庭。张三能够胜诉吗?我们看下面的案件。
原告夫妇有一项房产,被告马丁夫妇是原告是邻居。原告想将其房产出售,已经与托马斯夫妇有了联系,托马斯夫妇表示有兴趣购买该房产。在正式签定买卖合同之前,托马斯夫妇去了该房屋所在地,了解并检查该房产及周围的状况。马丁夫妇发现托马斯夫妇来看视房产后,主动与他们寒暄。在随后的交谈中,马丁夫妇说,他们将在原告房屋的门旁边建立一个钢制结构,他们房屋所在地的这片土地经常有大量的积水,冬天不能通行。马丁夫妇还说他们要安装房屋的污染处理系统,他们已经提出了项目申请,但是尚未得到批准。因为马丁夫妇的这些陈述,托马斯夫妇没有与原告签订房物买卖合同。原告夫妇对马丁夫妇提起了诉讼,指控他们干涉和妨碍了原告的预期合同关系,初审法官作出了有利于原告夫妇的判决,被告马丁夫妇不服而上诉,最后上诉到怀俄明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罗尼给出了法律意见书。
大法官说,本案是一种妨碍商业关系的商业侵权行为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妨碍了预期的经济利益”,其实还有另外一种妨碍商业关系的诉讼,这就是“妨碍了合同关系”。从前,这两种诉讼是区分开来的,显著的区别在于后者存在着一种生命“可能的期望值”,比如未来的合同关系,现在这两种诉讼趋向于合并。这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