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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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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著的区别在于后者存在着一种生命“可能的期望值”,比如未来的合同关系,现在这两种诉讼趋向于合并。这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一般归纳为这样几点:第一,存在一个有效的合同关系或者存在着商业的期望值;第二,妨碍者知道该合同关系或者商业的期望值;第三,故意妨碍,结果诱导或者导致违反合同或终止合同,或者导致商业期望值的丧失;第四,合同关系的中断或者商业期望值的丧失,使相关当事人遭受损失。
  接着,大法官援用了德克萨斯州的一个先例,揭示出一般的规则。在那个先例中,法院认为:法院已经确认了一种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诉讼,被告不适当地妨碍了原告的商业利益关系。在这样的案件中,我们没有必要去假设:如果没有被告的妨碍,所期待的合同就会订立。但是,被告行为是否妨碍了他人的预期经济利益,就要根据当时具体的环境判定,其中的标准是合理性和一般情况下的状况。一般地讲,一个当事人没有特权不受到竞争的压力和影响,但是,他有权不受恶意的妨碍,也就是说,妨碍的结果导致了一份合同的失败,而在通常情况下,这份合同是可能通过协商而合理达成的。
  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其房产上贴出“供出售”的标记,而且标示的时间超过了一年,而且,上诉人马丁夫妇接近托马斯夫妇并主动挑起话题,也正是在他们的谈话中,托马斯夫妇说过他们正在考虑购买该房产。因此,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上诉人知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大法官继续说,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接近托马斯夫妇并主动告诉如下信息,比如,淹水问题,腐败系统问题和冬天通行问题,但是事实情况是,这些信息并非准确。在这些情况下,我们同意审判法院在这个方面的事实认定。在侵权行为案件中,赔偿的标准是对最接近原因所导致的损害予以赔偿。原告有权不受到故意的妨碍,通过协商,原告原本可以签定一份合同,这份合同存在着原告合理的商业利益,由于被告的妨碍,原告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最后的结论是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
  妨碍商业关系的侵权行为诉讼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妨碍雇佣关系,另外一种是妨碍合同关系。在妨碍合同关系的案件中,又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妨碍他人定立合同,第二种是妨碍他人履行合同,上述的案件就是前一类案件。妨碍合同定立的侵权行为,简单的表述就是:一个人或者一个公司以恶意的方式妨碍他人与第三人签定一个合同。这里的“恶意”具有广泛的含义,核心点在于“没有法律上的权利或合理的理由如此行为”或者“非法的手段如此行为”。具体地讲,非合理性或者不当行为的判定标准有:第一,被告的行为不是一种公平竞争的行为,第二,被告的动机和目的是转移或者获取他人的商业利益。通常,法官要在如下两个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一个利益是妨碍者行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另外一个是被妨碍者利益。为此,就需要全面考虑行为人的性质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767节给法官提供了三个方面的考虑因素:第一,被告的行为和动机,第二,当事人的利益,第三,被告行为中蕴涵的社会利益。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认为被告没有法律的合适理由来干涉原告的合同行为,因此被告存在着法律上的恶意,最后支持了原告。
  假设被告真的是个“善人”,他“客观地”描述了原告房子的状况,那么他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利益”,而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呢?法官没有分析这个问题。我们设想,如果此案发生在中国古代,会怎么样?这使我们想起了中国古代的“邻吴连坐制度”。根据《史记•;商君列传》,商鞅变法实行“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秦简•;法律答问》记载: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按其含义,如果你邻居家有贼,你在家不去救,要治你的罪;你不在家,可以不治你的罪。但是,如果你是典或者老这样的地方官,即使你不在,也要治你的罪。应该说,中国古代的这种“好亲不如近邻”的观念与西方“与邻为壑”的观念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中国的热心人多,私人之间的秘密少,人际关系密切,你的一举一动都在他人的窥视之下;反过来说,一家有难,八方支援,你不主动去帮助,法律会对你进行惩罚。因此你很难干坏事,从而确立起一个文明礼貌的君子社会,这是中国人的理想世界。而且,这也被认为是中国的国粹之一。拿本案件的事实来看,一个人的经济利益,在一个中国人眼里不是一个人的事,而在一个西方人眼里,这可能是个人隐私,个人隐私不容他人侵犯。中国学生碰到此类案件,第一反应就是:这怎么可能?如果被告是客观描述事实,那么被告要承担责任吗?被告的“善举”有错吗?这也许是文化上的冲突。
  第七部分窃取商业信息与经济侵权行为
  张三与李四之间一个服务合同,王五“巧妙地”得到了这份合同的相关信息,其中包括服务的价格。王五利用这些信息与李四接洽,愿意以比张三更低廉的价格为李四服务。李四终止了与张三的合同,与王五签定了新的服务合同。张三把王五告上法庭,认为王五的“巧妙”方法实际上是一种不正当和恶意的行为,而王五认为自己行为是不可指责的正当竞争行为。张三能够胜诉吗?我们看下面真实的案例
  原告是一家航空公司,从事货物航空运输服务。在它的航线上,原告依照合同为“联合包裹服务有限公司(UPS)”运输包裹。该合同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在通知对方60天后,都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是另外一家航空公司的雇员,他对原告说,如果他能获得原告的商业运作的数据,如果能知道它的价值的话,那么他将有可能购买原告的飞机。原告因此提供了信息,其中包括原告与UPS的合同信息。原告的想法是:他所提供信息是一种机密,提供信息的目的是用于估计原告飞行的价值,从而确立一个公平的买卖价格,该信息不能由被告用作商业竞争的目的。后来,被告告诉原告,他不愿意购买原告的飞机。事后,被告向UPS发出一项要约,愿意为他们提供空运服务,并且可以接受比原告更低的价格。UPS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与被告达成了一个新合同。原告提起了诉讼,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妨碍了原告与UPS的商业关系。被告答辩说他只是在从事一项竞争的商业活动,因为按照原告和UPS的合同,只要给出了适当的通知,原告与UPS的合同可以依照任何当事人的意志而终止。UPS是自愿地终止合同,所以不发生侵权行为。初审法院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定,被告上诉到华盛顿上诉法院,卡罗法官给出了判决书。
  卡罗法官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一种交易,也就是说,原告向被告公开了秘密信息,被告许诺“除估价和购买外不以其它目的使用该信息”;另外一个方面,该信息是“机密的”,不能够轻易得到,但是,被告在作出许诺之后不久,就以商业的目的使用了该信息。这样问题就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干涉了原告与UPS之间的商业关系?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还是一种合法的竞争行为?
  法官说,被告声称其行为是合理的,理由是第一,原告和UPS之间的合同,依当事人的意志可以终止;第二,UPS没有违反与原告的合同,只是按照合同条款将它终止;第三,公共政策鼓励和促进竞争性合同投标。但是,法官说,法院不同意被告的这些说法。不合理地干涉他人的商业关系,就会产生一种责任。这个责任不依赖于一份有效合同的存在,也不依赖于一个合同关系是否被违反,而且,一方当事人依照其意愿,按照合同条款终止合同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受害人就其损害提出权利要求。法律支持自由竞争的原则,但是“竞争”不是一个局外人不合理干涉他人合同关系的正当理由。一个贸易者有权合法地从事一项最激烈的商业竞争,但是当他超越界限,以“使其竞争对手在商业中遭致损害的恶意目的”实施行为时,他的行为就是非法的;如果发生了损害,那么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获得补偿。
  自我富裕本身不是一种恶意,还可以是一个好的动机;法律上的恶意是一种没有合理性的行为,或者是一种没有借口的故意的不当行为。这个“不当行为”意味着,“除非是平等权或优先权”,如果该行为侵犯了他人,不当行为人就应该予以赔偿。法官说,在本案中,被告获取和使用了他人的秘密合同信息,违反了通常的竞争惯例,而法律不允许也不支持违反公平的竞争。法院的角色不仅仅是司法地制裁侵权行为,更重要的是提出商业道德和注意的标准。我们要采用一种较高的标准,以有利于保护无辜的商业活动者。最后的结论是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
  这个案件属于一种“经济侵权行为”,本案的特征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竞争对手的利益。这类案件的难点在于如何区分“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和“损害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原则是,一个自由的社会鼓励竞争,但是竞争也存在着必要的限制,这个限制是:当你从事竞争活动的时候,你不能够恶意地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不发生侵权行为,比如合理地降价折扣,禁止自己的雇员与竞争对手交易。即使竞争的结果使竞争对方破产或者将竞争对手排除出社区,他的行为也不产生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但是,“恶意”的“不当行为”者要承担责任,因为恶意行为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不正当地获取竞争对手的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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