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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行为”者要承担责任,因为恶意行为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不正当地获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并不正当地利用了这个秘密,就构成了一种侵权行为。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已经有了成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正当竞争”定义为: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书: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列举了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另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面列举的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有法律是一回事,法律是否得到遵守和适用则是另外一回事。到2003年,《反不当竞争法》实施了十年,中国相关官员的评价是:10年来,反不正当竞争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其立法和执法工作存在一定的问题。执法不到位的问题比较严重,各地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开展不平衡,影响了行政执法工作的深入开展。突出表现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调整范围、执法手段、法律责任等方面规定的不足日益凸显,影响了该法作用的发挥;部门法律肢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现象十分严重,并有日益加剧的趋势;行政执法还没有完全到位;《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没有达到应有的影响力,经营者的竞争法律意识还需要进一步提高。而且,值得注意的是,我们的法律活动还停留在立法和执法的层面上。如果法官对此类问题没有最终的裁判力,没有形成一整套相应的适用规则,那么我们可以说,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远没有达到“法律的统治”。
第七部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上一个案件我们谈的是窃取商业信息构成的侵权行为,这个案件我们来看商业秘密本身的法律保护的问题,原告公司花了二年多的时间研制出一台制造柔软金属筒的机器,该产品的用途是保护电话线。原告向西电子公司提供这种柔软筒,是它的主要供货商。原告将此机器单独地放在他的工厂隐密的地方,只让那些必须用它的工人们才使用该机器,该机器没有申请专利。被告公司也想研制一台相似的机器,因此雇佣了原告以前的二位雇员,这二个人曾经使用过该机器。利用原告这两个前雇员所提供的信息,加上原告的一些草图和废弃的机器部件,四年之后,被告生产出了这种机器,后来取代了原告的地位,成为西电子公司金属筒的主要供货商。被告公司的一位前雇员对被告公司不满,给原告公司提供了被告机器的照片,照片显示出被告的机器几乎与原告的机器完全一样,他还给原告提供了另外一份关于机器构造的说明书。原告提起了侵权行为诉讼,指控被告通过非法方式不当地占有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要求禁止被告停止使用该种机器,并要求赔偿,贝克法官作出了判决。
法官引用了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757节,该节对商业秘密的描述是:商业秘密可以包括公式、方案、设备或信息的编辑,在商业活动中它可以带来其他竞争者所不能够得到的的利益。一般地讲,它与产品制造的机器或公式相关联。商业秘密的主题是秘密的,公众的知识或一般的工业知识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如果一个产品完全显示出了它的特征,这个产品也不能成为商业秘密。本质上讲,一个商业秘密只在它被运用于特定的商业活动中的时候,它才被人所知晓。商业主将该秘密交予他的雇员使用,并不丧失该商业秘密得到保护的权利。法官说,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不必定是绝对的,在一些情况下我们必须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向无关的当事人公开。秘密的含义是:不使用不适当的手段,其他人很难获得该信息。
法官进一步分析道,一个商业秘密可以是某种特征和元素的联合,虽然该联合的每个部分本身都可能是公共的知识,但是特定的联合便产生了有竞争力的利益;这种利益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精密的构形、排列、和元件特征的集合,使原告的机器具有一种特殊性,该特殊性就充分地构成一个商业秘密。法官说,一个雇员当他终止与其雇主的雇佣关系之后,他有权带走“受雇期间有用技巧、经验和知识”,但是,一个雇员无权带走和公开其雇主的商业秘密或秘密的程序。该雇员隐含地承担一种保守秘密的责任,他的这种保密义务甚至高于他们之间的雇佣关系。
被告公司认为,他可以通过一种称之为反向工序或者其他方式设计出他的机器,他的机器是他自己独立设计出来的。反向工序是一种程序,它意味着通过分析一个完成了的产品,反过来设计出能够生产出这种产品的机器。法官明确反对被告的这个说法,法官的看法是,被告公司制造出该机器,不仅使用了反向工序的方法,而且应用原告两个前雇员的知识,这两个人以前使用过原告公司的机器。通过原告前雇员的知识和原告公司的草图,以及通过直接组合原告公司的转筒产品,被告才最终完成他自己的机器。
根据以上的理由,法官说法院将发出一个期限为16个月的禁止令。在此期间,被告不能够使用其机器,并要证明他使用反向工序的方法可以和如何将机器制造出来。
这是一个保护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官较为全面地分析了商业秘密的含义、范围和受到法律保护的理由,以及雇员保守雇主商业秘密的法律义务。
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由,存在着两种相互冲突的理论。一种理由是所谓“雇主与雇员的忠诚关系”,著名的霍姆斯大法官就持这种看法,他认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忠诚关系”,商业秘密不是一种知识产权。这种观点现在被认为过于老套,充分反映了霍姆斯这个清教徒后裔的道德观。商业社会的发展,克制、勤勉、节俭的品德抵不过最小成本获得最大利益的功利主义的冲击。正如同韦伯所说的那样,清教伦理孕育出了西方社会的资本主义,但是进入了19世纪以后,克制与节俭让位于功利主义。“雇主与雇员的忠诚”不足以保护商业的秘密。
另外一种观点是“财产权”的观点,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依照此种看法,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不仅仅是违反了忠诚关系,而且是不当地使用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这种看法实际上否定了霍姆斯的看法。这种观点与“侵权行为法重述”第757节相一致,从而实际创立了一种侵权行为诉讼的新的形式,被告就是那个“公开或使用另外一个人商业秘密的人”。波斯纳法官曾经对商业秘密进行过经济的分析。他区分了两种商业秘密的方法论,一是人类好奇心的本性,也就是说每个人都有窥视他人秘密的心理,这是商业秘密的目的论,二是追逐利益的本性,也就是利用商业秘密谋取自己的经济利益,这是商业秘密论的工具论。他自己采用工具论的方法,他认为,任何秘密都有着商业的价值,一个人获得和交流这些秘密都要付出成本。商家在进行交易的时候,都愿意掩盖这些秘密,并将这些秘密的成本加入到商品的成本中去。
本案件中,法官责令被告使用“反向工序”方法解释他机器的原理,也就是说,既然你可以造出这个机器,那么你就可以从机器的外观上深入到原理的层面进行解释,从而证明这个机器是你自己造的,而不是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这是同类案件比较通常的做法。“反向工序”的典型例子是,一家公司购买其竞争对手的产品,然后将产品拆解,以发现该产品生产的秘密工序。被告成功的“反向工序”有可能使他不承担侵权行为的责任。对于“反向工序”的经济分析,波斯纳对此的解释是,商业秘密的侵犯者要为“反向工序”付出较高的成本,而对商业秘密持有者来说,不需要花太多的成本。本案件法官则给被告留了后路,一个方面,法官认定被告采取了这种方法,并要求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证明“反向工序”;另外一个方面,法官也认定被告雇佣了原告的前雇员,并利用了原告废弃的旧图纸。因此得出了以上的判决。
第七部分模仿外观设计的法律责任
模仿他人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呢?为了不段创新、发展生产力,法律就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财产利益;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权具有独享权,又可能阻碍技术革新的社会价值。如何在保护知识产权和服务全社会之间取得平衡,是立法者和法官要解决的问题。我们看下面的案例。
原告公司是一家制造香烟打火机的厂家,其主要产品都标有Zippo字样。被告是新奥尔良州的一家珠宝商店,低价出售外观模仿Zippo产品的打火机。被告其商店的厨窗里陈列着真正的Zippo打火机,同时也出售假冒此牌子的打火机。原告公司曾经享有Zippo的专利权,但是所有相关的专利权都已过了有效期,Zippo品牌不再受到专利权利的保护。原告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经济侵权行为,试图禁止被告陈列Zippo在产品,并阻止被告出售仿照品。原告以“不公平竞争”为诉讼理由,将被告告到法庭,请求法院发出限制性强制令。瑞特法官给出了判决书。
瑞特法官称,模仿一个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不是属于不公平竞争,已经成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