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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令。瑞特法官给出了判决书。
瑞特法官称,模仿一个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不是属于不公平竞争,已经成为了一个热点的法学问题,其中许多问题都难找到一致的答案。其中的原因是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经济学观点的分歧,一派学者认为法律要“保护人们的公众权利”,另一派却认为“制造物的形式或设计本身具有财产的权利”,产品外观设计的所有人可以在经济社会中因该形式或设计得到回报。法官认为,大多数案件所确认的规则是:如果没有得到著作权或专利权的保护,那么外观形式或外观设计的财产权要让位于社会的公平竞争权,公平竞争是一种公共的利益。一旦产品的外观形式或外观设计过了有效期,它就变成了公众的财产,而且,如果没有证据证据来证明存在着定欺诈,那么竞争者可以随意地复制该外观形式和外观设计。
法官接着说,一个制造商要保护其产品的外观形式和外观设计,他就要证明侵权行为人的产品外观形式或外观设计与他自己产品的外观形式和外观设计相互一致,而且,因为这个一致性,购买者被误导去购买侵权行为人的产品。在本案中,没有疑问的是,被告出售的打火机复制了原告产品的外观形式;但同样没有疑问的是,除了外观形式和外观设计外,被告所出售的打火机没有什么地方与原告所生产的打火机具有一致性。事实上,被告所出售打火机的底部都明显地标有自己的商号,甚至还刻了“日本制造”在字样。在这些情况下,我们难以认定,理理智的一般大众可能或能够被这些打火机所混淆或者误导。
原告公司对Zippo的专利权已经丧失了很长时间。按照法律的原则,想要保持这种独占权,专利权人就必须延长这种独占权,从而阻止公众使用这种专利产品。但是,一旦一项专利失效,那么其权利连同被保护的产品就都变成了公众的财产。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原告公司的这个诉讼,这就意味着,希望以低价获得Zippo式打火机的购买者,有权利低价购得一个;愿意满足这种需求的竞争者,有权利生产或者销售这种式样的打火机。人们容忍了专利权的独占之后,现在他们有了这种权利。
最后法官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否定了原告所要求的禁止令诉讼请求;但是同时,法院也发出一项暂时性的强制令,禁止被告使用Zippo的名称,不允许被告在其出售的商品周围陈列Zippo的产品广告。
我们一般把专利分为三类,一是发明,二是实用新型,三是外观设计。专利法目前各国都有专门的法律,在法学领域,也有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学。从广义上说,侵犯知识产权也是一种侵权行为。本案件就是关于外观设计的一个案件,其主要的含义是:如果一个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那么专利人就享有独占权;如果过了有效期,该专利权就变成了公共的财产。前者保护的是知识产权,后者保护的是公平竞争。
本案所提出来的问题处在这两个极端之间,过了独占期的外观设计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法律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通常的看法是,如果仿冒者的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或者仿冒者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仿冒,他就要承担侵权行为责任,这种侵权行为属于广义“不正当竞争”经济侵权行为的一部分。
但是在实践上,法律则更多地保护商业公平竞争的权利,以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说,如果一个商家的产品不受到著作权或者专利权的保护,那么商业竞争者就有权复制或者模仿该产品的外观。只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仿冒者承担侵权行为责任,这些情况包括:第一,仿冒者以不公平的方法复制,第二,仿冒者以欺诈的方式误导公众,第三,仿冒的逼真效果使公众误将仿冒品当作了真品。
在英国法中,与这种侵权行为接近但更加广泛的,存在着一种侵权行为形式,称为“假冒”。典型的案件是发生在1979年的一个英国案件。原告制造了一种饮料,命名为advocaat。被告也开始生产一种叫“古英国advocaat”的饮料。原告向法院申请禁止令,禁止被告使用advocaat的名字。此案最后上诉到贵族院,笛洛克勋爵了“假冒”最基本的要素:第一,不实陈述,第二,一个交易者在交易过程中做出,第三,该不实陈述的对象是他预期的客户,或者是他产品或者服务的最终消费者,第四,如此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或者商誉,第五,对原告的商业利益或者商誉造成实际的损害。在这个案件中,因为原告所使用的名称区别于他人的名称,法官判定原告有权或得禁止令。
在我国,侵犯外观设计与假冒的法律规定是分开的,前者属于专利法或知识产权法,后者属于不正当竞争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了如下假冒行为:第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第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七部分电脑软件的法律保护
电脑改变了我们的生活,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麻烦。法律如何保护电脑软件,在法律领域算是一个新的问题。我们来看一个美国的案件。原告是苹果计算机有限公司,它制造个人电脑和编写电脑程序即软件。被告富兰克林电脑公司制造了一种可以与苹果机兼容的电脑,因此,苹果公司的软件可以在被告公司所生产的机器中使用。为了实现兼容性,被告公司复制了苹果机的电脑操作程序。这些程序用“客观”编码写成,使用二进制数字系统。这种程序使电脑的内在功能存在于“只读存储”的半导体晶片上。苹果公司起诉,称被告公司侵犯了苹果公司14个电脑程序的版权,苹果公司申请一项强制令,禁止被告的使用。被告公司则抗辩说,半导体晶片中所包含的程序不能够获得版权,因为它们是实用的物体或机器的部件。地区法院拒绝发出强制令,苹果公司上诉,后上诉到联邦第三巡回法院,斯洛维特法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法官说,一部著作要获得版权,就必须是作者的原始成果,它必须固定在能够表达的有形媒体上,比如一部文字著作。“文字著作”的定义不仅包括语言文字,而且包括“数字符号或记号”,这就扩展了“文字著作”这一个普通用语的含义。因此,一个电脑程序,不任它是客观的编码,还是来源编码,都是一种“文字著作”,并且受到保护,未经授权性不得复制。客观编码是一种电脑语言,来源编码是用一种人们更易懂得的语言写成的程序,来源编码可以通过电脑的“编辑程序”转换成或翻译成客观编码。
按照被告公司的看法,原告的操作系统程序要么是一个“过程”或者一个“系统”,要么是业种“操作方法”,因此它是不可以获得版权的。苹果公司没有试图使该方法版权化,比如原告没有指令电脑履行它的操作功能。因此,只有依靠专利法,这种方法才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法官认为,这个问题在法律上是一个未解决的问题。一般的规则是,案件发生争议的软件只是一种受到保护的指令,并没有涉及到“过程”,操作系统程序中的指令可以启动电脑的操作;如果这些指令在使用手册中用普通的英语写出,以描述启动复杂机器的必要步骤,那么该指令才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操作系统程序可以蚀刻到“只读存储”之上,这个事实本身既不能使一种程序成为一部机器,或者成为机器的一个部分,也不能是机器的同等物。因此,不同的情况,法律保护的方法是不同的:如果“将一个革新的观念变成了实际的操作方式”,那么专利法就为它提供法律的保护;如果“一个观念表达了出来”,那么著作权法就提供版权的保护。
法官最后的结论是:修改下级法院的判决,原审法院拒绝发出强制令存在着错误,发回重审。
这个案件发生于1983年,是1984年美国《半导体晶片保护条例》之前的一个重要案件。这个案件的意义在于,在没有成文法的情况下,计算机方面的知识产权问题是通过专利法或者著作权法来保护的。
专利法保护的对象可以是一个程序,也可以是一部机器,也可以是一项制造物,也可以是物的成分,也可以是一种植物;专利的典型特点是该产品的有用性和新颖性。著作权法保护的则是著作和音像制品,受侵犯的著作权人可以申请禁止令和要求赔偿。此外,法院可以命令没收并销毁唱片和磁带,故意侵犯著作权的人可以被判处罚金甚至监禁。
上述案件所确立的规则是:当计算机程序蚀刻到计算机微片上的时候,就变成了一种文字的作品,这类文字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未经授权复制该该晶片,原告就可以向法院申请一个禁止令,禁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原告也可以提出赔偿的要求。
1984年美国《半导体晶片保护条例》确立了一种新的知识产权类型,这就是“屏蔽作品”(maskwork),它是半导体晶片制造中主要的设备。该产品的创造者有10年期的复制和销售专有权。该法的主要目的是遏制日益猖獗的非法复制半导体晶片的行为,从而在计算机和知识产权这些高科技领域鼓励人们进一步的研究和投资。
在我国保护电脑软件方面,国务院还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保护电脑软件的具体实施办法,于1991年10月施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下列行为属于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