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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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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规则也存在着例外。大法官引用了两个先例来说明:如果雇主因企业的利益为雇员提供上下班的交通工具、汽油或者来往的时间,那么雇主就要承担替代责任。在这个案件中,弗兰克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明确规定了工作上下班的行程时间,这样,只要弗兰克在这段时间里是在实现这个目的,也就是回家,那么雇主对雇员的替代责任理论就可以适用。
  大法官总结说,在这个案件中,适用替代责任的理论不存在着争议,因此,修改初审法院的判决,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所谓替代责任,有时也称为代理责任,是指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的时候导致了第三人的损害,那么雇主对其职员的损害承担赔偿的责任。比如,北大车队的司机为北大开车,撞了清华的石狮子,其中,北大是雇主,司机是雇员,清华是第三人。根据替代责任,张三在为北大开车运货的过程中,导致了清华的损失,那么,北大作为张三的雇主,要对清华的损失承担替代的责任。这是一个世界通例,在大陆法系国家,它是一项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在英美法系,这种替代责任近似于一种严格的责任。
  为什么雇主要为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历来就有三种不同的看法。按照英国法学家的看法,第一,雇主“控制”着雇员的行为,雇员按照雇主的意思行事,雇员实际上是雇主的代理人。这种理论有其不足之处,比如,工厂里的学徒工绝对按照师傅的旨意工作,木匠师父让徒弟打3公分的孔,徒弟不敢打2点5公分或者3点5公分。但是,电脑工程师、医生和律师这样的雇员不可能按照老板、医院和律师事务所的旨意来工作。医院和律师事务所无法“控制”自己的雇员。第二,雇主在选择雇员的时候存在着“过失”,雇主应该选择有工作能力的人为他工作,因为雇主在选人上存在着过错,那么他应该为他的过错承担雇员的侵权责任。这种理论是想应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解释替代责任,其理论上的难题是,雇主的“过失”在前且错在选人,雇员“过失”在后且错在行为,不是同一层面上的“过失”。第三,雇员的工作是在为雇主的利益在工作,因此雇员的工作实际上是雇主工作的一部分。这是一种现代的看法,是从经济关系和经济利益上来考察雇主/雇员的关系。雇主为雇员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最后变成商业成本的一部分,最后通过价格让社会来消化这部分损失。本案是一个美国的案件,法官基本上如此总结了替代责任的三种法理基础,第一是“雇主选择雇员的过失”,雇主第二是“合理分摊损失的公共政策”,第三是“公司活动本身的危险性”,最后一种观点有些新意。
  这类案件在实践中经常的问题是:雇员的侵权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规则,在这个案件中,主要涉及到了“上下班规则”。依此规则,雇主对雇员上下班时所发生的侵权行为不承担替代责任,因为雇主/雇员关系所强调的是“工作时间内履行工作的行为”,工作期间不应该包括上下班的时间。这个案件中比较特殊,因为这个雇员上班时间没有那么严格,在这样的情况下,就要看具体的情况:从实质上看,雇员上下班是不是他工作的一部分?在这个案件中,法官持肯定的态度,其理由是,如果雇主对雇员上下班提供了福利,那么他就要承担替代责任。
  第八部分血液制品瑕疵的责任性质
  张三临近分娩入院,次日分娩后,产后大出血,该院为其输血800毫升。后发现张三体内含艾滋病和丙肝病毒,被卫生部艾滋病预防和控制中心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后查明,医院的血液来自当地血库,血库采血时未对供血者血液作相关病毒检查。输给张三体内的血来自两名爱滋病携带者。张三将血库告上法庭,血库因血液承担严格责任吗?我们看美国的一个案件。
  被告是一家非赢利性质的血库,在美国西部经营血液业务。血液主要来自志愿者,他们将捐献的血液加工成全血和血元素,比如红血球,血小板,新鲜的冷冻血浆,然后把它们提供给医院。1983年4月,被告接受了一位捐献者的血液,后加工成医疗用血,送进了卡罗拉多州的一家西南纪念医院。一个月后,原告遭枪击住进了该医院,她在医院接受了外科手术。在手术过程中,她被输注了来自被告血库的全血和新鲜冷冻血浆。后来,原告表现出爱滋病的症状,成为爱滋病病毒携带者,后发展成为爱滋病相关综合症,最后患上了爱滋病。后查证原告手术所用的血来自83年那位捐献者的血,从该捐献者的医生那里得知,捐献者属于爱滋病的高危人群。原告将被告告上了法庭,指控被告存在着过失,也就是,血库在采血的时候没有对捐献者的血液仔细检查,看其血液是否存在爱滋病毒感染的潜在可能性,也没有对这类血进行替代实验。
  原告在起诉书中提交了一份科蓝特医生的专家鉴定,科蓝特是一个皮肤科医生,他对被告的工作提出了专家意见。这位专家对爱滋病做过大量研究,他在证明书中称,自1983年1月起,有充分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充分的预防措施对捐献者的血液进行检查和替代实验,爱滋病病毒将会进入医疗行业和国家血库。当时,爱滋病最危险的人群是那些男同性恋者,静脉内毒品注射者,海地人和血友病患者,可惜的是,血库无视爱滋病专家的建议和警告,没有对捐献者所捐献的血进行严格地检查。1983年4月18日,也就是捐献者献血的那天,被告没有对该血采取充分步骤和严格的预防措施进行检查,最后使得该血进入到了国家的血库。
  初审法院首先认定被告采集、准备和加工血液的行为是一种“履行医疗服务”的行为,因此,要认定被告存在着过失,就应该适用血库的专业标准,而不是一般合理注意标准。但是,对于科蓝特医生的专家鉴定,初审法院予以排除,因为法院认为医生本人并没有直接从事血库业的活动,他的鉴定不能够用来否定血库业的业内标准。初审法院指导陪审团采用血液业的业内标准,在此指导下,陪审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定。原告上诉,上诉院则认为本案应该采用一般合理注意的标准,而不是初审法院所采用的专业标准,结论是再审。原告继续上诉,于1992年上诉到卡罗拉多最高法院,奎恩大法官作出了判决。
  奎恩引用了卡罗拉多的成文法,认为输液方面的科学知识、技巧和物质对人们的健康和福利至为重要,但是,也不能够因此对从事这些科学的人和组织设立一种无过错责任,因为严格责任可能会抑制医学的判断,限制科学知识、技巧和物质的有效性,公共政策决定对相关人员和组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追究他们过失和故意渎职责任。另外,人体血液和血液元素的采集、准备和加工是履行医疗服务的行为,而不是一种买卖。因此,血库只对他们的过失行为或者故意的渎职承担责任。依照这个准则,两级法院都存在着错误,上诉法院的错误在于采用了一般合理的过失标准,而初审法院错误地排除了科蓝特医生的专家鉴定,结果导致被告实际上设立了自己的法律责任标准,而这个标准又明显地存在缺陷,不利于防止爱滋病毒的感染。最后的结论是:发回重审。
  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弱者的利益,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趋势是适用领域的扩张,产品责任不仅扩展到有形的财产领域,而且还扩展到无形的服务领域。本案提出的问题是,血液产品出现了瑕疵,是适用产品责任?还是沿用传统的过错责任?这个案件的三级法官都将被告的行为认定为“服务”,而不是产品的“买卖”,从而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这意味着对医疗行业和医师的保护,其中的理由是这个行业涉及到大众的健康和公共的长远利益,因此不适用产品责任中的严格责任。这个案件涉及到了三个过失的标准,第一个是上诉院采用的“一般合理的注意标准”,第二个是初审法院采用的“行内专业的注意标准”,第三个是最高院采用的“专家的注意标准”,其注意的程度逐步递增。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1996年12月30日,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国务院以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了《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卫生部也先后颁布了《全国血站工作条例》、《献血体格检查参考标准》、《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以及《血站基本标准》等规范性文件。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卫生部根据献血法制定并发布了《血站管理办法(暂行)》。
  但是,在实践中,我国医疗用血中70%来自个体供血者,25%来自公民义务献血,大约5%来自公民自愿无偿献血。可以显见,人数众多的个体供血者,以获取经济收入为目的,频繁流动供血,从而导致血液质量下降和经血液传播的疾病流行。由于目前血液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客观上调整能力有限,加上监督机构及制度不健全,处罚力度不够等诸多原因,卖血和非法采供血现象层出不穷,使得血液质量无法得到充分的保证,包括乙肝、丙肝、艾滋病等以血液传播为主的疾病无时无刻都在威胁着献血者与用血者的安全。
  血液是生命的源泉和动力,自从输血技术临床应用以来,输血行为挽救了无数人的生命,但同时也成为传播疾病的一个重要途径相比注射毒品、性接触和母婴接触等传播途径,输血传播病毒的机率最高,因而输血感染艾滋病、丙肝、梅毒等疾病给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自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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