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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掳·诉讼·和解-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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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在日本东京高等法院第17民事部新村正人等3位法官的主持下,“花冈案件”耿谆等11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鹿岛建设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鹿岛公司”)的代表于2000年11月29日,在《和解条款》上共同签字,从而使“花冈案件”一审暂遭挫折之后,在二审阶段出现了转机。《和解条款》相当于中国司法程序中的“调解协议书”,在此姑且称之为和解协议。    
    兹就“花冈案件”和解协议的内容评析如下:    
    (一)当事人双方在该协议中再次确认被上诉人在10年前通过《共同声明》所表达的“深切的谢罪之意”。和解协议第1条由3句话组成,我认为3句话之间并不构成本质性的冲突。第一句话说的是:“当事人双方再次确认平成2年(1990年)7月5日发表的《共同声明》”,后面紧接着是句号。这是一句明白无误、不容曲解的陈述句。而1990年《共同声明》中最核心的内容则是鹿岛公司向中国幸存者以及死难者家属所表示的“深切的谢罪之意”。协议第1条第二句话说的是:“但是被上诉人主张,上述《共同声明》并不意味被上诉人承认自己有法律责任。”对第二句话,人们可以做3种理解。第一种理解:在1990年双方初步交涉阶段,尚未触及深层次的法律责任问题,而这一问题将由本协议来解决。第二种理解:被上诉人向中国幸存者以及死难者家属表示“深切的谢罪之意”,这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非当时日本法律所规定的责任。第三种理解:如同协议第5条所指出的那样,本次和解是力图解决花冈事件所有悬案的尝试,被上诉人如果恪守法律责任,只承诺对11位上诉人做出补偿,那就未免太教条、太吝啬了!以上3种理解,均不构成对第一句话的彻底否定,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没有必要予以驳斥。于是,协议第1条中就出现了第三句话:“上诉人对此表示了解。”所谓“了解”,就是知道、晓得、明白的意思,它是一个中性词,既不表示赞成,也不表示反对。至于鹿岛公司有没有法律责任,社会自有公论,各国人民自有公论。    
    (二)当事人双方均承认和解条款中客观上已经规定了某种债权债务关系,而债权债务关系也可产生一定的法律责任。这是从协议第6条推导出来的。和解协议第6条规定:上诉人、利害关系人和被上诉人均承认除本和解条款中所规定的事项以外,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显而易见,不存在的仅仅是其他债权债务,而条款中所约定的债权债务则是存在的。和解协议中所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信托合同关系直接引起的,违反了信托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这一法律责任同样也是协议第1条的附文所无法否定的。


第二部分:花冈事件索赔案和解的法律意义“花冈案件”的准据法及其局限性(3)

    (三)由“花冈和平友好基金”的民事信托性质所决定,信托合同之债最初起源于二战末侵权行为之债。所谓“民事信托”是指具有私益性质,由除商业受托人以外的主体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它是私益信托的一种。紓紣矠中国红十字会不属于商业受托人,由其担任受托人的信托,显然不是公益信托。在日本,“祭祀、宗教、慈善事业、学术、技艺以及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的信托为公益信托紓紤矠”。本案和解协议第2条约定,被上诉人为解决《共同声明》第2项记载的问题“为向在花冈作业点遇难的人们表示慰灵等的意向,向利害关系人中国红十字会信托5亿日元”。和解协议第4条第3项进一步约定,本基金“作为对受难人员进行慰灵及追悼,对受难者及其遗属的自立、生活照顾、子女教育等经费的补充”。从这两段文字可以看出,该信托的受益人是特定的,是指986名受难者或其遗属。根据信托法理论,对于信托是否具有公益性,可以从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加以判断紓紥矠。从信托的实质方面讲,公益信托应当有明显的社会利益。从信托的形式层面看,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应当不特定,如果受益人已经明确指定,则享受信托利益的只是被指定的受益人,不能认为社会已从中受益。只有受益人不特定,即谁都可能从中受益,才可认为信托具有公共利益实质,从而成立公益信托。用这两个标准来衡量,“花冈和平友好基金”的设立显然不属于公益信托,而只能属于民事信托,即私益信托的一种。那么,被上诉人鹿岛公司为什么要实施这种私益信托行为呢?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如果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依据,一下子拨出5亿日元从事不可能产生任何利润的私益信托活动,难道是正常的吗?答案只能从几十年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之债这个角度去找。由于当年积极参加强掳中国民工、强制其劳动等侵权行为,鹿岛公司必须切实肩负起法律规定的责任。信托的形式改变不了这一本质。


第二部分:花冈事件索赔案和解的法律意义对日民间索赔的法律问题

    2000年11月29日,花冈事件的原告和被告之间就诉讼达成了和解,并按照和解设立了基金。围绕花冈事件和解,可以说既有赞成者,也有反对者,如何评价和对待该基金可以说尚取决于其他受害者的态度。除花冈案件以外,刘连仁诉讼案、慰安妇诉讼案、七三一诉讼案、平顶山诉讼案等等对日民间索赔案件均处于关键阶段,随着国际上要求日本进行赔偿呼声的高涨,国际人权意识的提高,国际经济政治环境的变化,可以说日本政府和负有责任的企业已经不能无视对日索赔的要求,以花冈案件和刘连仁案件为代表,现在至少日本法院已有所“松动”。对日民间索赔的“序幕”已经拉开。如何理解和处理对日索赔,特别是由于日本政府没有进行政治解决之前,法律解决就特别重要,而其中包含着大量的法律问题。本文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方面,以花冈和解为线索,探讨对日民间赔偿的法律问题。    
    二、花冈事件及其诉讼和解概要    
    花冈位于日本秋田县北部,1944年~1945年4月耿谆等共计近1000名中国人被强制运往花冈,为“鹿岛组”(现在的鹿岛建设公司之前身)做工。由于恶劣的环境和超强的劳动以及虐待等因素仅半年时间就有200多人死亡。1945年6月30日晚,700名中国劳工暴动,遭到日本军警围捕枪杀。共计418人命丧东瀛,此乃闻名于世的“花冈惨案”,又称花冈事件。    
    1989年12月22日,“花冈惨案”幸存者在北京成立的“花冈受难者联谊会”向鹿岛建设公司提出3项要求:1. 向“花冈惨案”罹难者遗属和幸存者谢罪;2. 分别在日本大馆市(当年的花冈町)和北京建立具有一定规模的花冈烈士纪念馆;3. 向花冈事件受难者986人每人赔偿500万日元,以资象征性地补偿受难者肉体与精神上所遭受的苦难、创伤和牺牲。    
    1990年7月5日,在东京鹿岛建设公司本部,“花冈惨案”幸存者及遗属代表与鹿岛建设公司副社长村上光春就谢罪与赔偿问题进行交涉,谈判结束后发表了《共同声明》。鹿岛建设公司承认对“花冈惨案”负有“企业责任”,并表示了“谢罪之意”,对于赔偿,鹿岛建设公司只是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必须通过对话努力进行解决的问题”,表示待以后协商解决。    
    1995年6月28日,以耿谆为首的11位“花冈惨案”幸存者及死难者遗属代表组成原告团正式向东京地方法院起诉,向鹿岛建设公司提出给予每人550万日元,共6,050万日元赔偿的请求。1997年12月10日法院对花冈事件诉讼案作出最终判决:1. 驳回原告一切请求;2.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3. 原告上诉期为60天。    
    1997年12月12日,“花冈惨案”的幸存原告向东京高等法院提起上诉。1999年9月东京高等法院以职权劝告双方用和解的方式解决该争议。2000年11月29日达成最终和解,其主要内容如下:1. 双方确认1990年7月5日《共同声明》的内容。2. 被上诉人主张《共同声明》并不意味着承认其具有法律责任,上诉人对此表示“了解”。3. 被上诉人向中国红十字会信托5亿日元,用以支付给受难者及其家属。随后,2000年11月29日鹿岛发表了《关于花冈事案和解的声明》,认为该款项是鹿岛捐出的,不含有补偿、赔偿的性质。4. 花冈案件全部解决。放弃今后在日本国内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切请求权。如果今后其他人提出赔偿请求时,红十字会和上诉人有责任进行解决,承诺不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负担。5. 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政府制定了《伤病者死亡者家属援护法》、《军人恩给法》、《原爆二法》等一系列法律对日本国民进行补偿,其金额达到35兆日元。对外国人的赔偿仅近1,000亿日元,即对原台湾军人及其家属每人200万日元,韩国被害者共计40亿日元的补偿,而对一般二战受害者并没有给予任何补偿。这和不区分德国人和外国人均给予补偿的德国以及对战争中强制收容的日本人给予谢罪和补偿的美国和加拿大不可同日而语,因而日本受到了世界各国的批判和指责。而花冈诉讼是中国公民向日本法院控告二次大战中负有罪责的日本企业的首桩民间索赔案,也是以和解方式,运用信托制度建立基金,对全体受害者进行补偿的案件,所以,在确定日本企业责任和赔偿方式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部分:花冈事件索赔案和解的法律意义战争责任及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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