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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村政治-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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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山霞李族谱称,其祖汉京公在朝字二十六区捐祭田三十亩,“租息收入,均赡族众”69;杨氏族谱称,其公祠设有祭田五十亩,其租息收入,以祭先祖,并设有理财管理这些族田。这些族田虽然以封建地主所有制为基础,但并不归某一地主所有,而是一种族人共有制。这种共有制的法律意义是,族人对族田拥有不可分割的权利。当然,这种权利并不是每一个族人都能平等地行使的,它总是由宗族组织掌握着,是由宗族的少数头面人物控制的经济资源。正是由于有了这种经济资源,宗族组织及族长通过对其用途和收益的控制,使族权的影响力就变得具体而持久。
  族谱是族权的表象。岳村地区的族谱又称为宗谱。《衡山白果周氏六修族谱》记载的同治六年四修族谱源流序称,“家之有族谱,犹国之有史。而诺与史有不同,史只记其生平之行事,谱则源流必晰,生没葬向必详,间有事迹可记,则别为传序赞”70。它一般记载了本宗族的起源,演变过程,全族的户口、婚配,族产族田的数量和地点,以及家训家法和族规,先贤语录、祖宗格言及宗族之中值得纪念之事等。比如岳村的杨氏《贯塘胡杨五修族谱》,分为四个部分,即宗族起源、宗族大事记、宗祠和宗产记载、族规(包括义田和学田规则)、全族的户口。其声称,“谱明宗支,辨长幼,别亲疏”,“以记家训,明事理”71。事实上,族谱是一种权力性很强的符号,它虽然类似于花名册,但实际上是族人相互联系的纽带之一。特别是,族谱所记载的有关本族人员的“符号”,对所有的族人来说,本身就意味着是一种权利,是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而限制或剥夺这种权利,则是宗族组织和族长们的权力。
  历史学家认为,中国传统乡村社会的族权大致形成于明代后期,在清代时则进一步强化。且与西欧封建社会宗法组织与皇权相对抗有所不同的是72,中国传统乡村社会的这种族权从来都是依附于皇权,甚至可以说,是皇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特别是到清代,它最终与封建政权配合,起到了基层政权的作用73。事实上,从康熙四十七年(1708年)推行保甲制度后,代表族权的宗族组织与代表皇权的保甲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了,宗族组织成为了国家实施乡村自治的基础所在。
  第一,家庭是保甲制度生成的基础,宗族组织是保甲组织发挥作用的前提。
  在中国传统乡村社会中,家庭是基于血缘亲属关系而建立起来的社会单位,同时又是一个完整的生产单位。这样的家庭具有两个典型的特征,即父权至上和家庭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而且正是这种父权主义和家庭主义,是乡村社会的家庭向家族和宗族发展的决定性基础。事实上,家族只不过是扩大的家庭,宗族则是制度化的血缘关系。
  中国的家族制度经历了三个历史发展阶段。春秋以前的宗法式家族制度,魏晋至唐代的世家大族式的家族制度,宋以后的近代祠堂族长的族权式家族制度。这三个阶段,实际上与代表皇权的乡里制度的演变过程相联系的74。这种联系不只是时间上的一致性,更主要的是,家族制度本身就是乡里制度的组成部分,保甲制度最基本的单位的“户”是家的组合,家庭制是保甲制度的基础。林耀华曾分析道,在中国传统乡村社会,家庭是最小的单位,“家有家长,积若干家而成户,户有户长,积若干户而成支,支有支长,积若干支而成房,房有房长,积若干房而成族,族有族长。下上而推,有条不紊。家是经济单位,户是政治社交单位,支是宗教祭祀的单位,族房长即祠堂会,是乃经济、政治、社交、宗教等综合单位”75。也就是说,作为保甲组织最基本单位的“户”,实际上是家的组合,保甲制度的基础是家庭制。当然,“户”在清代编户齐民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政治社交单位,它最主要的是一个经济单位。对此,费孝通先生曾从经济共同体和“基本的地域性群体”进行过界定76。有学者则从赋税制度角度指出,“户”在图甲编制中,“不再是一个家庭的登记单位,而变成一定的土地和纳税额的登记单位;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个人或家庭,则以纳税责任人的身份使用这个在图甲系统中的‘户头’。”尽管“政府册籍里的‘户’直接登记的是土地或税粮,但社会成员仍然得由这个户籍系统来稽查”77。特别是,在清代,湖南等地时兴“大家庭”,一般都三、四代同堂,如果是“五代同堂”,经当地衙署上报后,还可以得到朝廷“褒扬”。衡山明代至清,县内的家庭结构以中等家庭为主,明永乐十年(1412年),全县户平均7。64人,清同治十一年(1872年),增至8。17人,少数官绅、富户多至数十人78。湘潭光绪十三年(1887年),户平均7。77人,其中50人以上的大家庭3384户,占总户数的3。2%79。湘乡在嘉庆二十年(1815年)实有91690户,583206人,户平均人数为6。36人。同治十年(1871年)全县85131户,637289人,户平均人数为7。49人80。长沙,据清嘉庆《长沙县志》记载,嘉庆二十一年(1816年),长沙县户平均人口为7。4人。光绪初,全县户平均人口竟达8。7人。四代和五代组成的“扩大家庭”,几乎占全县总户数的75%以上81。醴陵清康熙五十五(1717年)到同治九年(1863年),有五代或五代以上的同堂大家庭132户82。这些大家庭多有一定的产业,靠封建伦理相维系,实行家长统治,家庭成员处于被支配的地位。
  而且,我们在对五县许多族谱的分析后发现,在清代,在进行保、甲两级编制时通常采取了宗亲与自然村聚落或地理区划相结合的标准。湖南等地大量的单姓村往往就是同族甚至同房宗亲的生活聚集地,这些村的保甲组织基本上按照宗亲相近的原则进行编制。就是在那些多姓杂住的村,在编制联保时,一般也会考虑宗亲关系,将那些血缘相近的人编在同甲同保。杜赞奇根据对华北农村的研究得的结论也证明了这一观点,他发现,保甲或里甲的划分与设想中的十进位制并不完全符合,而且到了清末,“牌”、“十家”等划分渐渐以宗族为基础。具体表现为:一牌不一定非得10户组成;牌中往往包括居住并不相邻但却同属一族的人家83。也就是说,虽然宗族组织是以血缘为纽带的宗亲的组合,但其地缘性也是客观存在的。宗族组织的地缘性,就决定它在许多场合与保甲组织交叉甚至重合。而且,在职能方面,宗族组织与保甲组织在维护社会治安、教化族人、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方面也有许多相同之处。可见,正是宗族组织与保甲组织的这种同构性,使宗族组织成为了保甲制度发挥作用的基础之一。
  对此,清雍正年间江西巡抚陈宏谋对如何利用宗族组织有过很精辟的论述,他说,“临以祖宗,教其子孙,其势甚近,其情较切,加法堂之威刑,官衙之劝戒,更有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之实效”,“以族房之长奉有官法以纠察族内之子弟,名分即有一定,休戚原相关,比之异性乡保自然便于觉察,易于约束”84。如湘军创建者曾国藩就在浏阳发布的告示称,“本部堂刻有乡团执照、族团执照,尔浏阳各乡选举廉明公正之人前来具领,清查户口,稽查匪类,细加剖别,大彰公道”85。这里的乡团就指保甲之类,族团指宗族织,将两者并列,使掌握村镇基层政权,维护封建秩序。当时准军首领之一的冯桂芬对此的论述更加明确。他说,“宗法为先者,祭之于家也;保甲为后者,聚之于国也”:“今保甲诸法之不行者,以无宗法为先也?”“宗法行,而保甲社仓团练一切之事可行”:“以保甲为经,宗法为纬,一经一纬,参稽互考,常则社仓易于醵资,变则团练易于合力”86。可见,在冯桂芬等看来,如果不把族权渗透到保甲组织之中,保甲也就名存实亡。事实上,自太平天国革命爆发以后,长江流域以南的各省,宗族组织与保甲联合一起至合而为一,负担起镇压农民暴动稳定封建统治的职能87。
  第二,保甲组织领袖与宗族组织之间存在着十分紧密的联系。
  代表皇权的保甲组织是按地缘组织起来的政权体制,根据清代定制,保甲长只能由本地人士公报之。这样,就产生了保甲组织的领袖与宗族之间的联系。有学者将这种联系归结为:保甲组织的领袖有时是由宗族族长等人充任,或保甲组织的领导权被宗族势力操纵和掌握。一般的情况下,那些有名望、有地位、有钱有势者才有资格才容易充任保甲组织的领袖。而作为一族之长的族长最有可能成为保甲组织的领袖。所以,如果族长愿意,他们极有可能一身二任,既任族长又是乡里组织领袖,从而成为乡里社会权力的核心人物。另外,即使乡里组织领袖不是由族长担任,往往也受其控制,至少受宗族势力的影响。这就使这两者如同一对孪生兄弟,在许多方面具有相关性、相似性及其相同性,二者表现出较强的亲和力88。
  我们对岳北地区各族谱分析的结论也大体如此。但有如下问题值得注意:(1)甲长直接由宗族组织的头面人物担任的现象较多。特别是岳北那些比较大的单姓村,一甲之内就为本族族人,甲长往往就是本村宗族组织的头面人物(房长等)。(2)保长基本上都不是由某一族的族长担任,宗族势力只是作为保甲领袖的背景。因为,保所辖范围基本上已突出了“族”的概念,也就是说,一保之内已有多族的存在。这就存在一个各族之间的力量对比和平衡问题。一般的情况,那些有势力的大族能够主宰对甲长的选任,但为了表示公平和使他族易于接受,族长本人一般并不直接担任保长。如果一保之内各族势均力敌,这样,各族会通过各种方式选派大家较能接受的人士担任保长,或干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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