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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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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
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
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
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
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
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附录三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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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
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
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
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
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
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
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
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
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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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实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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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
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
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

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

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
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

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
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
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
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
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
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附录三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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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
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
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
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
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
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
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
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
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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