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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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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
出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关税

第三十五条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的物品,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海关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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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实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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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税则征收关税。进出口税则应当公布。
第三十六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
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十七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
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海关可以责令担
保人缴纳税款或者将货物变价抵缴;必要时,可以通知银行在担保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存款
内扣缴。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第三十八条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出口货物以海关审
定的正常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为完税价格。到岸价格和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
由海关估定。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第四十条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
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物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边境小额贸易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规
定。
第四十一条依照前条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只能用于特定地
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
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
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第四十四条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
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
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第四十五条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
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第四十六条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
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附录三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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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
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逃避海关监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罪: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武器、伪造货币进出境的,以牟利、传播
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的,或者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
境的;

(二)以牟利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除前项所列物品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物
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的;
(三)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

货物,数额较大的。
以武装掩护走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走私货物、物品的,不论数额大小,都是走私罪。
犯走私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包括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

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
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有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走私货物、物品数额
不大的,或者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货物、物品、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罪论处,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
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

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走私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责令

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违反本法关于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

的;
(六)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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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
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八)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九)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
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或者转让海关监管
货物的;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十二)违反本法关于海关监管的其他规定,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
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处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和罚金,
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法院判处没收的和海
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由海关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理,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海关无法通知的,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
或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或者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
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
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的
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
实际损失。
第五十五条海关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不得购买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购买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的,责令退
还,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的,给予行政处分;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放纵走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
和驮畜。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
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
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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