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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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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
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
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
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
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
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
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
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
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
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
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
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
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
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
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
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
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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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三条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
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
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
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
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
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
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
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
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
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
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
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
任。
第六章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一条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
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
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
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
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
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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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
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
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
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
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
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
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
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十一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
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
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
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
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三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
商进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
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
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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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