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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在襄樊铁路分局联合召开修改《铁路法》暨
铁路运输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部分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主管经济审判工作的院领导、各
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济庭庭长、部分铁路局法律室和货运处负责同志共
&余人参加了会
议。
会议总结交流了铁路运输经济审判工作经验,研讨铁路经济审判实践中亟需明确的
一些问题,对完善《铁路法》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通过座谈研讨,交流了信息,加强了
联系,拓宽了思路,统一了认识,取得明显的效果。现纪要如下:
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与铁路运输企业订立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协议。托运人在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发运站取消托运或者在途中站、到站
变更到站、收货人。收货人虽不是运输合同的缔约当事人,但作为运输合同的受益人,其
与提货有关的行为也要受到运输合同的约束。收货人只有在交付应交付费用和履行合同
规定的运输条件后,才能主张对货物的权利,此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收货人拒绝接
受货物,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即恢复对货物的处置权。
二、近年来因领货凭证而引起的纠纷比较多,关键是对现行领货凭证的性质和作用存
在不同的认识。因此,有必要明确领货凭证的法律属性。
!’领货凭证不是收货人领取货物的唯一证明。收货人领取货物时应当出具领货凭
证。但由于铁路货物运单是记名式运单,承运人应向托运人指示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因
此,领货人出具的能够证明其是收货人身份的证明文件,也可以作为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
证。
%’领货凭证不是物权凭证,收货人所持领货凭证并不构成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向其交
付货物的证据。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托运人指示取消托运或者变更收货人后,不再负有向
原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领货凭证也已作废。如果原收货人以作废的领货凭证主张货
物权利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由此产生的纠纷,应按照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存在
的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不属于运输合同的调整范围。
三、对于代办运输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向铁路办理托运或者领取货物的,委托人(即
货主,以下同)能否通过权益转让取得对铁路运输企业的索赔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
《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有规定,即委托人不是运输合同
当事人,只能通过代办人向铁路运输企业行使索赔权。但由于代办人不是实体权益的受
益人而往往对索赔采取消极的态度,使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地保护。在这种
情况下,有的法院尝试通过权益转让书的形式解决委托人索赔权的问题,使委托人直接与
铁路运输企业发生法律上的关系,取得诉讼主体资格,既便于当事人起诉应诉,也便于法
院审判。但索赔权的转让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其主要内容包括转让与受让主体、转让理
由、转让范围、转让时间以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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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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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重大过失,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
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所作的界定,吸收了国际公约和惯例的用语。作这样的解释主要是
考虑:一是《铁路法》规定承运人重大过失责任在国内立法尚属首次;二是缺乏司法实践,
难以总结;三是铁路作为一种运输方式,应当与国际惯例接轨。目前,《民用航空法》、《海
商法》中均采用了这一规定。由于重大过失与保价运输、限额赔偿制度是紧密结合的,因
此,对铁路运输企业的重大过失原则上应作严格的限制性的解释,否则不利于铁路运输事
业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把所有的违章行为不加区别地都认定为重大过失,也不能
把损害结果的大小作为是否是重大过失的标准。但如果确系铁路运输企业严重不负责任
而构成重大过失的,应依法予以认定,以依法维护货主的合法权益。
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亟需补充和完善。特别是铁路运输营业
《铁路法》
涉及的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运输法律关系,现行《铁路法》的规定明显不适应、不完善,应
当参照《民用航空法》《海商法》抓紧修改,
、以及国外铁路法规的规定,《铁路法》推动铁路
改革与发展,促进铁路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六、这次由铁路法院、企业法律顾问和货运系统三方面人员参加的座谈会,方式新颖,
角度多元,研讨深入,从不同侧面探索了《铁路法》实施和铁路经济审判中出现的各种问
题,使铁路经济审判与铁路运输实际很好地结合起来,一方面有利于提高铁路法院办案质
量,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今后,这样的座谈会应多组织一些,多研究一
些实际问题,以适应铁路走向市场的需要。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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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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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铁运〔!〃#〕!%&’号
各铁路局,第一至五、十一至二十工程局,各设计院: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的通知》〔!〃#〕!!号)转发给你们,
〈地名管理条例〉(国发请遵
照执行。
《地名管理条例》的发布,为地名管理提供了法规根据。铁路车站站名包括在“地名”
之列。铁路车站的命名或更名,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包括人民政府委托的地名机构或管
理地名工作的单位)的同意,报铁道部审批公布。车站站名少数民族语的汉字译写及车站
站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均应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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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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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发布
《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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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日国发〔!〃#〕!!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地名管理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委托中国地名委员会管理全国地名工作,其办事机构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代管。县(市)以上地名机构的设置问题,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地名管理条例
(!〃#年
!月
%&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
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
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
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
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
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
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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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
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
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
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
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
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
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第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