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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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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有关单位应当依据承担的任务制定铁路保障计划,并随着情况变化及时

组织修改。
保障计划分为:全国性铁路保障计划、区域性铁路保障计划和专业性铁路保障计划。
有关铁路保障计划的制定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全国性铁路保障计划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家国防交通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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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批准。
区域性铁路保障计划,由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协同组织编制,报所在军区和省级国防交
通主管部门批准。
专业性铁路保障计划,由有关专业单位组织编制,编入全国性保障计划或区域性保障
计划。
第十四条铁路系统各单位因编制铁路保障计划需要搜集的有关资料和信息,单位
间应无偿提供。同一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应当主动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资料和信息。
铁路保障计划有关内容和资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章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是指为军事运输和保障战时与

特殊情况下铁路运输顺畅而建造的下列建筑和设备:
(一)专门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线路工程与设施;
(二)专用的指挥、检修、储备工程及有关的防护设施;
(三)专用的车辆、舟船和设备;
(四)国防需要的其它铁路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服从、服务于经济建设,特殊情况除

外。
铁路建设应当贯彻国防要求,兼顾国防建设需要。
第十七条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定,经同级

计划部门综合平衡予以安排。

铁路计划部门在制定铁路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并将已
确定的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铁路建设项目列入发展规
划之中。

第十八条铁路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主要内容:
(一)路网布局;
(二)线路走向和位置;
(三)建筑物类型、结构和防护要求;
(四)通过能力、技术标准;
(五)需要同时建设的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
(六)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的国防性能。


第十九条列入建设规划的铁路国防交通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铁路建设
项目,其设计鉴(审)定应当征得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将鉴(审)定批准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工程设施纳入建设实施计划,与主
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二十条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铁路建设项目,在其竣工
验收时应当经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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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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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因作战和特殊情况,需要抢建的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经国务院计划
主管部门批准,铁路主管部门编制实施计划,由所在地区的工程建筑企业抢建。

第二十二条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对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
的维护管理。动用、改变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或将其报废处理的必须经本单位国防交
通主管机构同意,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运输、建设生产中应当积极开发使用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开发
使用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有关规定收取使用费,所收费用主要用于工程设施更
新配套和维护,同时可按规定用于奖励对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开发工作做出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生产和其它活动,不得影响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
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经国家、军区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批准预定抢修的国防交通工程设
施的用地,应当通过所在军区、省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协调当地的土地管理、城市规划主
管部门将其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第五章保障队伍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铁路国防交通保障队伍,是指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执行
抢修、抢建、防护铁路工程设施、抢运物资任务的组织。

铁路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铁路沿线民兵保障队伍。

第二十七条铁路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按运输保障和工程保障性质进行组织。

(一)运输专业保障队伍以运输企业为主,根据车务、机务、工务、电务、车辆、卫生、供
电等不同专业的生产单位为基础进行组建。
(二)工程专业保障队伍以工程建筑企业为主,根据工程性质以生产单位为基础进行
组建。

第二十八条铁路沿线民兵保障队伍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负责组织,铁
路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保障任务的需要,向所在地区的国防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组建铁路沿
线民兵保障队伍的计划,并协同有关军事机关进行必要的专业训练。

第二十九条铁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本部门、本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建设工
作,平时结合运输、建设生产进行必要的训练、演练。
铁路专业保障队伍结合民兵组织,列入本单位民兵建设计划。为保持专业保障队伍
的稳定,应当做到、。

“专业对口”“一兵一职”
第三十条在战时和特殊情况实施铁路保障,铁路运输单位应当优先保证专业队伍
的通行。

第六章铁路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铁路运力动员,是指国家发布动员令,对铁路的任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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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和个人所拥有的铁路设施、运输工具以及操作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接受国家动员令后,必须最有效、快速地向下属发
布、传达、实施动员。
动员期间铁路所有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职工必须无条件地根据动员法规实施
动员。

第三十三条国家发布局部动员令时,除国家指令的局部地区依据有关法规实施动
员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依据保障任务的需要,可以指令其它有关地区的铁路实施动
员。

第三十四条动员时期铁路运输指挥权属国家。地区性铁路运输由国家指定的区域
性最高运输指挥机构负责。任何集团和个人非经主管机构批准都无权更改铁路运输计
划、不得干扰妨碍铁路运输工作。

第三十五条各级铁路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在当地国防交通主管部门的支持下,
做好管区范围内非国家铁路运输能力的有关资料调查与登记工作。

第三十六条动员时期或特殊情况下,国家铁路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非国
家铁路所属部分的铁路运力或需要使用其它运输方式的运力时,应当向所在地的军区国
防交通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提出申请。如有必要,可直接向国家动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国家铁路系统使用非所属的各种运输方式的动员或征用的运力由使用单位负
责组织管理。
国家铁路系统使用非所属的动员或征用的运载工具、设施需要进行改造时,必须经相
应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七条对被动员或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的抚恤优待以及运输设备和运载工
具的补偿办法按照国家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军事运输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军事运输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作
战调防、战备训练、抢险救灾、应付突发事件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的其它任务的运输。
军事运输应当根据迅速、准确、安全保密、综合利用、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实施。铁路
运输管理部门和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计划,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第三十九条部队在铁路运输途中的保卫、通信、技术、饮食、医疗等保障由部队组
织,铁路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方便和协助。
第四十条军队可以在铁路运输企业或重要车站派驻军事代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
完成军事运输和铁路保障任务。
凡需要铁路进行军事运输的部队,应当统一由军事交通运输机构和派驻的军事代表
联系协调。
第四十一条铁路军事运输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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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物资储备

第四十二条铁路国防交通物资储备是属国家建立国防交通物资储备中的部门储备
部分,以保障战时或特殊情况下铁路抢运、抢修、抢建应急使用为储备目的。
第四十三条铁路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应当是应急使用量较大而难以筹措的物资,对
平时不易轮换周转或应急时易于筹措的物资原则上不储或少储。

铁路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应当根据铁路建设的技术进步和发展,加强储备物资中的抢
修器材和设备的科学研究工作;对新研制的抢修器材和设备除平时可结合运输、工程建设
使用进行批量生产以外,其它主要进行技术储备。

凡列入储备的物资,应当做到配套齐全,质量良好,随时可以启用。

第四十四条铁路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包括抗美援朝战争后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划转的
铁路抢修剩余物资;历年来国家核拨的战备储备资金和国防费购置或生产储备的战备物
资、器材、设备及抢修机工具。

第四十五条铁路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布局、结构、指标,新产品的研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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