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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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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
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
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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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
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
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
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
工作。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
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
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

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
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
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
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
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
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
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
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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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

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

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

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

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条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
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
制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
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
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
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
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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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
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
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
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
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
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
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
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
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
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
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本
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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