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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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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本
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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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
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
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
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
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
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
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
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
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
贩等。
第五十五条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
制定。
第五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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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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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文件

关于发布《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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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属各单位: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铁道部根据近三年来开展食品卫

生工作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研究制订了《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实施办法》,并征得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铁路担负着大量的食品运输任务,每年要保证数以十亿计的旅客饮食供应。因此,铁

路系统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对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单位要结合当前全国开展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广泛进行《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

的学习、宣传,使广大群众和有关部门知法、懂法、守法,并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

要求制订有效的制度和措施,把铁路的食品卫生工作切实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以防止和

减少食品运输中的污染,维护旅客和铁路职工、家属的身体健康。

抄送: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西藏自治区除外)卫生厅
(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部内:办公厅、公安局、运输局、车辆局、计统局、财务局、劳动人事
局、基建总局,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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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为加强
铁路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品运输污染,保障广大旅客、铁路职工、家属的身体健康和
铁路运输生产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承运食品的车站、列车;铁路企业设置的面向旅客和铁路职
工、家属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非铁路企业设置在铁路站区及生产、生活集中地区主要面
向旅客和铁路职工、家属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凡本办法第二条所含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接受铁路卫生
防疫站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铁路卫生防疫
站、铁路司法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控告。

第四条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执行国家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在履行职责时,
受铁路卫生行政机构的领导,并接受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业务领导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食品卫生监督
机构对铁路卫生防疫站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问题,可进行处理或改变处理。

第五条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根据服务对象多少,设置相应数量的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经所在卫生防疫站考核推荐,报上级卫生行政机构审核,由局卫生行
政部门任免,并报铁道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卫生监督员要熟悉国家卫生法规和有关政策,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办
事公正,工作认真,身体健康,在从事食品卫生工作一年以上的卫生医师、二年以上的卫生
医士中选荐。

站车卫生监察同时是食品卫生监督员。部属工厂、院、校亦应有食品卫生监督人员,
由各该厂、院、校的卫生防疫机构推荐,经所在地铁路局卫生行政机构任免。执行任务时,
受所在地铁路卫生防疫站的业务领导。

各级铁路卫生行政机构应有专人主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要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铁路标
记。进车站、列车工作时,还必须佩戴路徽,持有《铁路站车卫生监察证》。

第七条各铁路卫生所、保健站等基层卫生单位都应有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在所在
地铁路卫生防疫站的业务指导下,对其服务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宣传
和督促、检查。

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医务人员担任,由所在单位推荐,报上级铁路
卫生行政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工作证件。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的主管部门(客运、生活管理、集体事业等)都应设专职或兼职
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其所属单位亦须设立专职或兼职
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工作。

食品、冷饮加工制造经营单位,应配备检验设备和铁路卫生防疫站核准的检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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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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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单位产品卫生质量的检验。冷饮、饮料、肉制品、奶制品等,必须做到产品逐批检验
合格后,方准出售。铁路卫生防疫站要进行必要的抽查检验。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把食品卫生列入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
进行定期检查评比,把食品卫生和食品运输安全,作为考核成绩和实施奖励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负责做好本单位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卫生知识和食品
卫生法规的培训。铁路卫生防疫站要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成绩记入健康证“卫生知识培
训”栏内。

食品从业人员技术职称晋升,须经铁路卫生防疫站卫生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准办理。

第十一条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均须持有铁路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健康证。各食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负责组织所属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应
于每年六月底前完成。

第十二条凡在本办法第二条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
向铁路卫生防疫站申请领取《铁路卫生许可证》,凭具主管部门批件及《铁路卫生许可证》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铁路卫生许可证》每年颁

(核)发一次。
吊销《铁路卫生许可证》时,铁路卫生防疫站应及时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承运食品的车站,除要严格执行各项有关的制度和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

列要求:
(一)食品运量集中的车站,应设食品储运专用仓库、专用站台或专用货位。
(二)承运食品的车站,站台应有水泥地面,设上水冲洗、污水排放和防雨设施。
(三)运输食品的车辆必须设备完好,经过清扫冲洗,做到无毒、无害、无异味;承运食

品的车站必须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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