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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自由主义与自由至上主义 作者:尔曼.p.巴利-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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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不可实行的道德之类的事)。然而,在这一领域内同意成文法,就可能为守夜人国家的理论提出一些可怕的问题。在诺齐克那里,不清楚的是,在如何对待动物上的限制是不是属于可实行的道德的一部分。



  仅仅断言个人为了保护自己有权反对国家潜在的非道德的入侵是不够的。我们必须知道权利意味着什么,它们的哪种形式能更好地取得对个人主义的智力辩护。只要通过要求国家避开所有侵害行为(越界行为)就能充分保护权利,这种说法并不符合实际,因为这一说法认为可以通过违反权利来取得对大量权利的保护。即便在一个有限的国家里,人们还是被要求征税,以用于一些保护性的服务(司法和警察),尽管在个人主义的无政府主义者看来,这是一种侵害活动。不过,一个几乎不变的观点是,如没有这种强制,每个人就更容易受到侵害。确实,在自由至上思想中,存在着这种引人注目的观点:权利受到侵害是可以接受的,如果这一侵害会带来对更多权利的保护的话。

  诺齐克通过将作为绝对附带限制的权利理论与权利的功利主义的理论作一区别来处理这一问题。在后者看来,最低程度的权利侵害是在进入最终状态时确立的(这样,最终状态不是在传统的功利主义那里被享乐主义地界定的)。因此,不存在对权利侵害的绝对禁止,而只存在一种“违反某些人”的权利的要求(当这样做最小化了社会中的权利侵害的数量时)。在前者看来,越界行为是不允许的,因为这种行为包含了(至少)放弃人身自由。

  从表面上看,功利主义的权利现似乎更有道理。虽然它是一种类似最终状态的学说,但它不要求从个人的偏好那里产生总计可测量的功利,因而摧毁了人的分离性。权利侵害的原理必然是这种行动会导致对权利的更多保护,而不是对权利的更多伤害。的确,人们从直觉上感到这一理论——将分量放到附带制约,即使这会导致一些灾难性的后果——是难以置信的。

  但是,诺齐克并未采取权利的功利主义方法,而是选择了这样一个更危险的做法:“将权利的非侵害作为对行动的一种制约……而不把它建成一种要实现的最终状态”。对权利运作的功利主义的反对,在于它将一种掺假的成分引进了非本体论的自由主义。如果古典自由主义的国家提供作为一种公共产品的保护,它必须包含一种不合法的分配因素(强迫一些人为他人提供福利)。如果这是合法的,诺齐克问道,那么为什么它被局限于提供保护性的服务?为什么不能以相似的分配理由来提供福利?当然,这将我们带回到最先这一问题:一个类似国家的实体与权利侵害的一致性。

  在分析诺齐克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之前,有必要首先谈一下他的权利理论中的又一因素,这就是他把权利概念延伸到包括“程序性”权利。在传统的权利“消极”理论中,权利是每个人都享有的他人一方的克制。这些权利不会在个人一方产生一种积极行动,而只是一种来自权利废除的节制。正如我们看到的,这就是使权利成为普遍和平等的东西,因为将积极的责任强加于个人之上会产生一种权利的不平等分配。但诺齐克声称,人们不仅需要克制,而且还需要程序权利,以受到可靠的、值得信赖的程序的公正对待:“……每个人都有这样一种权利:让风险最小、人所共知的确定有罪的程序来确定其有罪。”的确,诺齐克的使国家合法化的观点之一,恰恰在于一种永恒的自然状态是由不可靠的保护程序产生的。从这里看来可以引申出,每个人不仅需要克制,而且还需要他人以保护性服务形式出现的积极行动。如果这些是真正的权利的话,那么强迫行使这些权利就是合法的。

  确实,所有通常的消极权利理论家都面临了这一难题。如果他们以这一理由——福利权利要求积极行动因而不能被普遍化——在消极权利和福利权利之间作一个范畴区分的话,那么这一理由将不复存在(如果能指出——显然是可以做到的——对消极权利的保护需要国家采取积极行动的话)。的确,可以想像在某些事件中(如在一个经过战争蹂躏的富国),提供福利权利或许要比提供保护性服务更可行。因此,如果一个人打算使用康德的“应当意味着能够”这一观点(正如莫里斯·克兰斯通所做的那样),那么在这些状况中人们需要福利甚于需要保护便是顺理成章的了。

  这样看来,仅在逻辑上无可辩驳的消极权利观点只是一种个人主义的无政府主义者的观点——他声称市场将在没有再分配或强制的情况下提供保护性服务。正是这一点,诺齐克才试图加以驳斥,因为他认为,权利在没有类似国家这样的实体的情况下永远是不牢靠的。



  诺齐克试图加以驳斥的无政府主义者的观点,最终建立在一种法和国家的根本区别之上。在个人至上的无政府那里,取消国家的观点不是基于人性的一种变化,人们因而无需规则或强制就能进行合作;也不在于这一观点预先假设普遍的稀缺会消除,因而无需对财产权作一严格的规定。法(作为对行为的指导和一种具预见性的保护者)是与国家的概念相联的。正是国家(一种具有垄断力量的机构)才被看作是自发出现(如果人们彼此和平相处的话)的合作形式的一种外在障碍。保护性服务很容易产生市场,就像其他任何人们所需的商业活动很容易产生市场一样。此外,自然法(建立在道德之上)和成文法在法理学上的一个人们熟悉的区别受到了个人至上的无政府主义者的严肃诘问,至少国家的成文法是否可被称为唯一真正的法。

  诺齐克在某些场合看来是认识到了这一区分,但他的大多数观点都认为若没有国家,一种法律秩序是不可能的。虽然自然状态是一种洛克式的道德秩序,但这不是一种适当的法律秩序。他想表明一个国家将在不违反洛克式的自然状态的道德的情况下出现。一些典型的国家特征将包括领土完整、一种制定“公”法的体制、集权的机构和禁止私人行使正义规则。

  最令人瞩目的事实是诺齐克接受了这种对国家的通常定义,其中至关重要的是最后这些特征(以及一种集权的和统一的司法体系)。但是,如果政治哲学受到道德哲学的局限和抑制,那么又怎么能使这样一个被如此描述的国家与附带制约相一致呢?当然,他的国家的存在导致了两方面的权利侵害,局限在道德规则内的个人被剥夺了通过市场向自己提供保护的权利,提供作为一种公共利益的国家服务(虽然这需要一些资格,见下面)涉及了分配问题。

  诺齐克试图表明,所有这些都被天才地使用“看不见的手”对社会机构的出现所作的解释合法化了。如果能表明国家是无意产生的(就像习惯法和货币一样),那么就不存在什么可以侵害的权利。这里的结果与一致同意的契约有相同的道德特征。

  程序的细节是人所共知的,可以作一简单的勾画。从一种以互相竞争的保护性机构(人们可以自由加入和离开)为特征的自然状态出发,诺齐克设想出玩一种自然的或事实上的垄断——占统治地位的保护性机构Dominant Protective Agency(DPA)。DPA被说成是一种自发过程而非武力的结果。当它不准其他一些保护性机构对待它的一些有争议的顾客时,它就成了一个最最小的国家。不过,DPA并不声称对这些机构之间的纠纷作出判决。

  请注意,在那里,DPA并不要求任何超越个人在道德法之下拥有的权利之上的权利。DPA只是因为保护性服务的特殊性作为一种自然的垄断而出现的:“不存在DPA声称唯有它才拥有的权利。”最最小国家通过为那些本来不加入一些保护性机构的人提供“免费”保护而成了最小国家。这些保护性机构因其行使正义权利的明显丧失而受到补偿。事实上,防卫并不是以零价格提供的,正如通常的公共产品不是无偿提供的那样,补偿是以这一形式——“足以补偿因受禁而丧失权利的人的数量减去受禁团体本来可能造成的代价——进行的,如果补偿不赞成受禁的话”。如果保护是“免费”提供的,那么它就会产生“搭便车者”问题。这些搭便车者会达到这一比例,以至使通过征税来资助这些服务成为必要。当然,对诺齐克的无政府主义批评声称,不管怎样,这种情况都会发生。

  最小国家只不过是古典自由理论的守夜人国家而已,它不能超越其唯一合法提供保护性服务的功能。此外,诺齐克在一段缺乏说服力的文字中,认为“最最小国家的运作者在道德上不得不产生最小国家”。

  在国家不要求个人掌握的权利总量之外的东西的情况下,怎样以这种方式来解释一个国家呢?为了回答这一问题,诺齐克广泛地运用了两个概念:危险和补偿。正是在这里,他招致了个人至上的无政府主义者的严厉抨击。

  诺齐克的观点是,在保护性服务的一个自由市场中,个人会面临一些来自令人可疑的防卫机构的危险性活动。正如我们看到的,他认为人民应当有一种公正和可靠的程序性“权利”。现在,危险本身必须是一种主观的东西。“厌恶危险”因人而异,就像在保险市场上可以看到的。但诺齐克将“害怕”这一心理事实融入了一种个人的危险之中,这就使得危险变得更具主观性了。正是因为这一点,诺齐克才主张“禁止”某些个体(即保护性机构)确实有权进行的危险性活动是合法的。不过,只有对那些其权利因而受到伤害的人进行补偿(这一补偿应足以恢复到其受到禁止之前的状况)才是合法的。

  无政府主义者反对这一观点。其典型的论点是,危险在数量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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