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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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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一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0年5月8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会字'2000'5号)、2000年9月13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财会'2000'13号)、2002年7月25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财办会'2002'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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