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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债务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
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其尚未清结的“余债”,一旦发现债务人
有其他财产,债权人即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强制债务
人履行未尽的义务。
余债催讨的好处:
1、能够确保债权人得到足额清偿。在民事执行的实践中,一般的债权债
务关系可凭借强制措施得到解决,但对一些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债务执行
案,即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卖、拍卖等强制执行措
施,债权人仍得不到足额清偿,或者仅能得到极少部分清偿。造成这种情形
的原因虽然复杂,但主要原因是债务人缺乏偿债能力,这势必导致执行不利
或“执行难”。在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前,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一旦遇有
上述情形,债权人往往“被迫”放弃债权或执行程序“被迫”终结,即使日
后债务人恢复偿债能力或有其他财产,债权人也无权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
行,这不仅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使债务人“因祸得福”并借机
“免债”。鉴于此,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特赋予债权人以追索
债务人未尽债务的权利,这将保障债权人“一追到底”直到实现债权,同时
也对债务人抵赖债务和规避义务的行为,起到制约作用。
2、避免诉累,便捷、灵活和实用。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债权人凭
借国家强制力追讨“余债”,这是强制执行程序的“继续”和“延伸”。所
以,债权人一经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迳直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而无需另行起诉或重新申请执行。这既避免了债权人的“讼累”,又便于人
民法院执行。②既然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继续履行义务属于业已开始的执行
活动的续展部分,那么,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的权利就不受诉讼时效的申请
执行期限的制约或限制。这将便利债权人行使请求权。③只要债务人未将余
债履行完毕且具有偿债能力的,债权人就可依法行使催讨“余债”的权利,
并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这充分体现了余债催讨所具有的灵活性和实
用性。
3、具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债权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时,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其未尽的债务,如被执行人拒绝继续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可确保债权人充分有效地
实现债权。
余债催讨虽然便捷、灵活和实用,但债权人在具体适用该法时,还需符
合一定的条件:
(1)余债催讨仅适用于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这是因为,人民法院强制
债务人继续履行义务,这是执行程序的“继续”,所以从时间上来说,债权
人仅能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适用“余债催讨”。
(2)“余债催讨”仅适用下列强制执行的案件:①人民法院依法冻结、
划拨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的执行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21条);
②人民法院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的执行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③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留、冻结、拍卖、
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执行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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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3)人民法院采取民事诉讼规定的执行措施后(即上述《民事诉讼法》
第221条、第222条和第223条规定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
务的,债权人才可适用余债催讨。换言之,经人民法院采取上述强制执行措
施后,债务人已足额偿还债务的,就无“余债”可言,余债催讨也就不可能
采用。
(4)债务人应具有偿债能力,也即债务人有其可供继续履行债务的财
产。这是债权人适用余债催讨的“经济要件”。如果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
可供执行的财产,不管该财产能否足额抵偿“余债”,债权人均可适用余债
催讨,以实现债权;如果债务人仍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余债催讨就暂无
实施的必要。
(5)债权人应向本案的原执行管辖法院提出请求。这是因为“余债催讨”
实施的目的,就是要凭借国家的强制力来实现债权。所以,为确保“余债催
讨”的有效实施和讨回“余债”,债权人应向原执行管辖法院提出请求。这
里的“原执行管辖法院”是指债权人最初申请执行时的受案人民法院。
上述条件同时具备时,“余债催讨”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债权人才
能实现其债权。此外,债权人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主动申请强制执行,为继续催讨“余债”创造条件。因余债催讨仅
能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适用,所以,在法律文书生效的对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
或不能足额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不应轻易放弃债权或延误申请执行的期限,
而应及时申请强制执行,以为将来追讨“余债”创造有利条件。
(2)掌握债务人的财产情况,以便及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债权人应采
用各种方法或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和掌握债务人的财产情况,一旦发现债务人
有其他财产,应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为确保执行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债
权人在请求法院执行的同时,应提供有关债务人的财产情况 (如银行帐号,
财产的性质、种类、数量、财产所在地等),以便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强制
执行措施。
(3)注意债务人的变更情况,以便确定新的债务承担主体。从债务人不
能偿还债务至已足额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为止,这段时间一般较长,其间可能
会出现债务人“关、停、并、转”等情形,因此,债权人应注意观察债务人
的“动向”,一旦发现或了解债务人已“介人”“关、停、并、转”的,债
权人应及时将有关情况详告人民法院,以便人民法院确定“余债”的继受主
体和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4)宜快速出击、速战速决。债务人经由一次或数次强制执行后,往往
存有“逆反心理”或“对抗”心态。所以,债权人一经发现债务人有其他可
供执行的财产,就不应坐等清欠,以免收债无望;另一方面,债权人也不宜
直接上门催讨,以免激化矛盾,或者“打草惊蛇”,使债务人隐匿或转移财
产。最好的办法是:一旦发现债务人有其他财产,债权人应立即请求人民法
院执行,从而以速战速决的方式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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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财产保全
涉外财产保全,是指在可能因涉外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一方的行
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难以执行时,人民法院根
据当事人的申请,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扣押其财产的一种强制措施。
涉外财产保全不仅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也适用于涉外仲裁,但是诉讼保全
的措施,只能由人民法院采取,涉外仲裁机构属民间团体性质,无权采取这
种措施。如果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涉外仲裁机构经过审查认为
必要的,应当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
出,经法院裁定准许后才能采取。在涉外诉讼中,债权人根据案件需要,既
可以在提起诉讼之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也可
在起诉时或诉讼进行中,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确保债权
的实现。涉外仲裁中债权人申请诉讼保全已在前面的申请仲裁中提及,在这
里不再赘述。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规定,是相对普通程序中财产保全的规定所
作的具有特殊性和补充性特点的规定。它的补充性表现在,凡在涉外财产保
全中未作规定的内容,依然执行普通程序中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比如,涉
外财产保全并未对保全裁定作出的时限加以规定,那么,有关保全裁定的时
限内容,就应适用普通程序中关于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
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的规定。它的特殊性指的是与普通程
序的相关规定相比有所区别的规定,这正是债权人申请采取涉外财产保全措
施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具体说,债权人在适用本法时应当注意:
1、只有债权人主动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才能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的
申请既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也可向仲裁机构提出后由仲裁机构转请人民
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但人民法院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都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
这是涉外财产保全不同于涉内财产保全的一个显著特点,因此在我国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时,或者准备以原告的身份发动诉
讼催讨债务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主动而及时地提出
保全申请,而不可依赖法院依职权采取,否则会坐失良机,影响诉讼的进行
和债权的实现。
2、申请诉前保全的债权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应当
在30日内提起诉讼,这是诉前保全制度中的及时起诉原则。在非涉外诉讼
中,当事人及时起诉的期限为15日,与之相比,涉外诉讼中是由及时外因素
决定的。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