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鞍材媳ǜ妗钡�135段)。
既然,安南如此明确提出“集体负有提供保护的责任”系“新的规范”,笔者似乎就有需要介绍:一。 现行国际法对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定;二。 相关问题的国际法实践在冷战结束之前与之后的区别。
一。 《联合国宪章》的规定:
第 2 条 第四款:“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它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第七款:“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
第七章 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害 :
第 48 条:“一、执行安全理事会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决议所必要之行动,应由联合国全体会员国或由若干会员国担任之,一依安全理事会之决定。”
第 39 条 :“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做成建议或抉择依§41第四十一条及§42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依附国际和平及安全。”
第 41 条 :“ 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
第 42 条 :“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己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
第 46 条 :“武力使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决定之。”
第 47 条 :“ 一、兹设立军事参谋团,以便对于安全理事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军事需要问题,对于受该会所支配军队之使用及统率问题,对于军备之管制及可能之军缩问题,向该会贡献意见并予以协助。二、军事参谋团应由安全理事会各常任理事国之参谋总长或其代表组织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在该团未有常任代表者,如于该团责任之履行在效率上必需该国参加其工作时,应由该团邀请参加。三、军事参谋团在安全理事会权力之下,对于受该会所支配之任何军队,负战略上之指挥责任;关于该项军队之统率问题,应待以后处理。”
第 51 条:“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政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不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第 103 条:“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它国际协议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
以白话概括,《联合国宪章》相当明确地规定了:一。 不得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二。 不得侵犯任何国家的主权与内政;三。 除了自卫情况外,唯有安理会可以出于维护和平目的、对侵略方进行武力制裁;四。
安理会只有在非武力手段无效情况下,才能采取武力手段;五。 安理会将设立军事参谋团,以统筹、率领军事行动;六。 《联合国宪章》具有最优先地位。
二。 冷战结束前后的国际法实践
整个冷战时期,基于以上的规范和诸多国际组织的斡旋,使得东西两大军事阵营的冲突降温;使殖民主义问题基本获得解决;南北对话和经济援助得以展开;同时让联合国维护和平行动和赈灾活动取得大量经验与成果。尤其重要的是,在这漫长的45年过程中,即便局部战争、滥用武力越轨事件始终不绝,但擅自采取武力行动的国家或团体,多以“自卫”、“受邀”、“处理团体内部纠纷”为借口,来回避“安理会授权”的国际法规定,而不曾明目张胆地向《联合国宪章》有关“不得侵犯任何国家的主权与内政”的基本原则直接提出挑战。
冷战结束后,国际局势发生了剧烈的变化。首先,苏联与华沙集团分崩离析,使得俄罗斯采取向欧洲联盟靠拢的低姿态;中国,经历了八九年事件后,对内埋头发展经济,对外则韬光养晦;美国为了趁机填补权力真空和占领地缘、能源制高点,进行一系列单边主义军事行动,而英国则毫不掩饰地予以配合。也就在权力天平如此一边倒的大气候下,安理会对《宪章》第39条所提及的“和平威胁”的断定上,分寸的拿捏遽然大幅放宽。例如:1991年,安理会视大批伊拉克库德族难民的逃亡,为“对邻国造成和平威胁”;1992年利比亚政府拒绝引渡恐怖分子嫌犯也构成“对世界造成和平威胁”;1993年波斯尼亚分离主义者与中央政府发生冲突,也属“和平威胁”;1993年索马里发生军阀互相倾轧,又是国际社会无法坐视的“和平威胁”。
而恰好就因为这次以联合国“维护和平”名义派遣至索马里的美国部队,不顾联合国维和部队一贯恪守中立的原则,支持一方军阀打击另一方而遭到挫败,于是在狼狈撤军后,其政府即做出“危城不入”的决定。因此,当次年卢旺达危机四伏、眼看要发生民族清洗事件时,美、英两国却在安理会拒绝派遣维和部队施以援手,由是客观上鼓励了突图政府的暴行,并导致80万图西族人口的丧生。
从此之后,凡主张“人权高于主权”和“承担国际保护责任”的卫道者,无不把卢旺达事件作为其立论依据。尽管卢旺达事件属于极不寻常的个别情况,但在众相援引的情况下,似乎“人道主义干预”就变成了国际社会不容推诿的“集体责任”。这种逐步凝聚的新观点,无可避免地对国际法既定“不干涉内政”原则造成巨大冲击,而其初步结果,便是像
“干预和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那样,把“国际集体责任”当作“国家失责”的补救手段,并要求把该手段作为“应当受到严格控制的不干预原则的例外”列入国际法范畴(见《保护的责任》4。18)。
至于“安南报告”,甚至还更加激进地强调这种“保护责任”属于“新的规范”,因为,“这一责任首先在于每个国家,因为国家存在的首要理由及职责就是保护本国人民。但如果一国当局不能或不愿保护本国公民,那么这一责任就落到国际社会肩上,由国际社会利用外交、人道主义及其他方法,帮助维护平民的人权和福祉。如果发现这些方法仍然不够,安全理事会可能不得不决定根据《联合国宪章》采取行动,包括必要时采取强制行动。”(“安南报告”第
135段)。
如此一来,“集体责任”便不再是对例外事件的补救措施,而是可能对一切由联合国断定“失责”、“违反人权”的国家的内政进行干预。安南为了提升“国际集体责任”的地位,有意无意地给“国家存在的合理性”下了一个大胆的新定义,即
“国家存在的首要理由及职责就是保护本国人民”。此“定义”,从理想主义出发,似乎是理当如此。然而从现实出发,则必须虑及,殖民主义时代以来,绝大多数的第三世界国家的统治阶层都是帝国主义蓄意培植的“实力较为薄弱的部族或政治实体”。以阿拉伯国家为例,奥斯曼帝国瓦解过程中,所有新建立的12个阿拉伯国家均属此类(1916年英法“Sykes…Pikot条约”便曾明言要“建立易受控制的低能国家”。其它,凡受西方列强扶持的拉美、非洲、亚洲国家,也少有例外。
一个最具代表性的现实例子便是拥有600个不同民族的苏丹内乱。西方国家的态度明显是支持那些在生活区发现石油资源的少数民族争取独立,而有意制裁的的是使用武力维持国家统一的伊斯兰教中央政府。果真该国所有民族均为了争夺资源大打出手,且问将由谁出面承担“集体责任”?如何重新建立1个或600个既有生命力、又有存在价值的国家?另外,以阿富汗的情况为例:传统上,该国一向由各大部族的领袖集体决定国家政策;而如今,不过是在领袖经挑选后,形式上再补上一道全民投票的背书手续(伊拉克也大体如此)。在众多国家里,只要社会结构继续维持封建割据状态,就不可能以民主选举手段推选领袖,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军阀混战和地方势力互相倾轧。由是,一个明摆着的道理是:干预方往往出于私欲而介入干涉内政;而干预又经常是国内外私欲的勾搭结果;因此,不干预原则应当继续受到国际普遍尊重;同时“不干预原则的例外”就更该受到严格控制。
九十年代除了放宽“和平威胁”的界定、加促对内政干预之外,另一特殊时代象征便是在安理会授权基础上“进行偷垒”。例如:1991年安理会针对伊拉克侵略科威特行为所决定的军事行动目标为“迫使伊拉克撤军”,而不是授权予美国为首的联合部队“摧毁伊拉克的军事力量”,更没允许联军对正在高速公路(后称“死亡之路”)进行撤退的上万名伊拉克士兵进行空袭和屠杀。此外,安理会的任何相关决议也不曾允许美、英、法(法国很快脱离此行动)单方面将北纬36度以南与33度以北之间地区划为“禁飞区”,没有授权破坏伊拉克全境的防空系统,更没有批准美、英对伊拉克进行长达12年的轰炸。然而,即便如此,安理会却不曾出面制止美英的越轨行动。相反的,安理会甚至自觉地配合美英对伊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