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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对前面所说的做如下的简要总结:新英格兰的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犯罪时,普通法院可以随时传讯他们;他们犯有行政过错时,只有纯行政性的法庭有权处分他们,而如果情节严重或事关紧要,则法官应做出其作为一个法官应做的处理。
最后,在同一公职人员犯了难以断定的罪行之一,而上述的法庭又无法确定其是否有罪时,可在当年交由一个不准上诉的法庭去审理。这个法庭可以立即剥夺他的权力,收回他的任命书而罢他的官。
这个制度本身确有很大好处,但执行起来也有实际困难,这一点也是必须指出的。
我已经说过,他们称为地方法院的行政性法院无权监察乡镇的行政官员。只在受理案件之后,才能有这种权限。这个制度的弱点也正在于此。
新英格兰的美国人没有为地方法院设置检察官,而且我们也应当看到,只设置一名检察官对他们也有难处。如果只在县城设置一名检察官,而在乡镇没有他的助理,他能比地方法院的成员更熟悉全县的情况吗?而如果在每个乡镇都为他设置助理,那又会把行政和司法大权都集中于他一人之手。而且,法律是习惯的产物,英国的立法也从来没有类似的规定。
因此,象分设其他一切行政职务一样,美国人也把侦讯权与起诉权分开。
大陪审团的成员必须依法将本县可能发生的各类犯罪行为通知给他们所服务的法院。一些重大的渎职罪,由相应的高级检察机关起诉。对违法者的处分,经常是由财务官员执行,即负责收纳被处的罚款。因此,乡镇司库查出违法事件时,大部分可由他自己直接起诉。
但是,美国的立法特别重视个人的权益。这也是我们在研究美国的法律时经常见到的主要原则。
美国的立法者认为,不能过于相信人的忠诚,但他们断定人是有理智的。因此,为了法律的顺利执行,他们总是重视私人权益。
但也不难想见,如果所定的法律条款无论对全社会如何有利,而个人却得不到任何实惠,那谁也不愿意去做原告。因此,通过一种默契,就不去动用法律了。
美国人的制度使他们走上了这样的极端。在这种情况下,美国人便不得不鼓励检举,使检举人根据某些条件分得一部分罚款。
这是一种以败坏风尚为代价来保证法律执行的有害办法。
当然,县的行政官员之上的官员就没有行政权,而只有统治权了。
美国行政概况联邦各州之间在行政制度上的差别——越往南方,乡镇当局的活动越不积极和越不充分——官员的权力越大,选民的权力越小——行政权由乡镇移向县——纽约州、俄亥俄州、宾夕法尼亚州——可应用于全联邦的一些行政原则——公职人员的选举及职位的终身性——没有等级制度——司法手段被用于行政我在前面已经说过,在详细考察新英格兰的乡镇和县的组织以后,便概述联邦的其余部分。
每个州都有乡镇并实行乡镇自治,但每个州的乡镇并不与新英格兰的乡镇完全一样。
越往南方,乡镇的自治程度越低,乡镇的官员权限和职责越少,居民对乡镇事务的影响也不象其他地方那样直接,召开乡镇居民大会的时候越少,而大会讨论的问题的范围也越小。因此,民选官员的权力较大,选民的权力较小,乡镇的自治精神也较差和不强。
这种差别在纽约州开始出现,而到宾夕法尼亚州便已十分明显,但当你尚未到过西北地区以前,还不会对这种差别感到吃惊。建立西北诸州的移民,大部分来自新英格兰,他们把故乡的行政习惯带到了第二故乡。俄亥俄州的乡镇同马萨诸塞州的极其相似。
我们已经说过,在马萨诸塞,公共行政的大权掌握在乡镇手里。乡镇是人们的利益和依恋的集合中心。但越往南方诸州走去,乡镇便不再是这样的中心了。在这些州里,教育还不太普及,所以培养出来的人才不多,胜任行政工作的人较少。因此,离开新英格兰越远,行政工作几乎全部移到县里。县变成了主要行政中心,形成为介于州政府和普通公民之间的权力机关。
我曾说过,在马萨诸塞,县的事务由地方法院主理。地方法院由数名官员组成,但须经州长及其咨议会任命。县不设议会,它的预算由州立法机关投票表决。
而在纽约州这样的大州,以及在俄亥俄州和宾夕法尼亚州,每县的居民选出一定数量的代表,这些代表的会议便是县的具有代议制性质的议会。
县的议会在一定范围内有权向居民征税,在这一点上它象真正的立法机关。同时,它又行使县的行政权,领导乡镇的大部分行政工作,把乡镇的权力限制在比马萨诸塞乡镇的权力小得多的范围之内。
这就是联邦各州在县和乡镇的组织方面呈现的主要差别。如果我一直考察到执行方法的细节,还会找到许多不同点。但是,我的目的不是讲述美国的行政权。
我以为我所讲述的,已经足以说明美国的行政工作是以哪些原则为根据的。这些原则得到不同的应用,而其成果的大小亦因地而异,但它们的根本精神到处都是一样的。法律的内容在变化,法律的外貌也在变化,但给予法律以活力的仍是同一精神。
乡镇和县,并非到处都是以同样的方式建立起来的;但可以说,在美国,乡镇和县的组织都以同一思想为基础,即认为每个人都是仅与本身利益有关的事情的最好裁判者,都完全能够以自力满足本身的需要。因此,乡镇和县只负责照顾人们的公共利益。州只是统治,而不管行政。在应用这一原则时也有例外,但不能反对这一原则。
这个原则产生的第一结果,是由居民自己选择乡镇和县的全体行政官员,或至少由自己人当中选择这些掌权的官员。
行政官员到处都是选举的,或至少是不能随便罢免的,从而各处都不会产生等级制度。因此,几乎是有多少官职就有多少独立的官员。行政权被分散到许多人之手。
既然各处均不存在行政等级制度,行政官员都是选举的并在任期终了以前不得罢免,所以必须建立某种制裁行政官员的制度。于是便产生了罚款制度,以将下属机构及其代表纳入法律的约束。在美国,从南到北,从西到东,都采用这种制度。
不过,在所有的州,惩治行政犯罪或采取紧急行政措施的权力,并不集中于同一个法官之手。
英裔美国人吸收的治安法官制度,都是出于同一来源。虽然各州均有这种制度,但并非总是用于同一目的。
各地的治安法官均参与乡镇和县的行政工作:有时亲自办理行政工作,有时审理行政犯罪行为。但在大多数州,重大的行政犯罪案件由普通法院审理。
由此可见,实行行政官员的选举和在任期未满之前不能罢免的制度,不存在行政等级制度,将司法手段用于下属的行政部门——这就是美国从缅因到佛罗里达实行的行政制度的主要特点。
在某些州里,开始看到行政权集中的迹象。纽约州是在这条道路上走在最前面的。
在纽约州,州政府的官员对下属县和乡镇的管理,有时可以说就是监督和控制。有时,州政府的官员也可以成立一种审理上诉案件的上诉法院。在纽约州,用司法处分作为行政手段的情况少于其他州,而对行政犯罪行为的起诉权则掌握在少数人手里。
在其他某些州,也刚刚出现这种倾向。但从全面来看,仍可以说过度的地方分权,是美国公共行政的突出特点。
关于州我已讲述了乡镇及其行政,现在再来讲州及其政府。
关于州的问题,我可以一笔带过,而不怕人们费解。我所讲的一切,都是写在每个人均可读懂的各州的成文宪法里的。而且,这些宪法本身都是以一个简明而合理的学说为基础的。
其中的大部分条款,已为一切立宪国家所采用,并为我们所熟知。
因此,我在这里只做简单的陈述。以后,我再对我所叙述的一切进行评述。
州的立法权立法机构分为两院——参议院——众议院——这两个院的不同职能州的立法权属于两院,一般将第一个称为参议院。
参议院通常是立法机关,但有时也变为行政和司法机关。
根据各州宪法的规定,参议院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参与行政工作,但它一般是在官员竞选的时候进入行政权的领域。
在审理某些政治案件时,有时在审理某些民事案件时,它也分享司法权。
参议员的人数总是不多的。
另一个立法机关,通称为众议院,它不享有任何行政权,只在向参议院控告公职人员时享有司法权。
两院议员的当选条件,在各州几乎都是一样的。他们都是按照同样的方式,由同样的公民选举出来的。
两者之间的唯一差别,是参议员的任期一般长于众议员。后者的任期很少超过一年,前者通常任期二年或三年。
法律所以授予参议员以任期长和连选连任的特权,是因为要在立法机关内保存一些已经熟悉公务和能够对新当选参议员发生有利影响的核心人物。
美国人在把立法机关分为两院时,根本就未想把其中的一个建成为世袭的,另一个建成为选举的。他们也未曾想使其中的一个变成贵族的机构,另一个变成民主的代表。他们的目的也不是让第一个支持政权,而让第二个支持民意和人民的利益。
把立法权力分开,因而抑制了国会的活动,并建立了审查法律的上诉法院——这就是美国现行的两院制带来的唯一好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