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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大家可以同时观测他们思想的途径和他们所投入的困惑。他们把意式制成为“普
遍”,同时又把意式当作可分离的“个别”来处理。这样是不可能的,这曾已为之辩明。
那些人既以本体外离于可感觉事物,他们就不得不使那作为普遍的本体又自备有个体的
特性。他们想到了可感觉世界的形形色色,尽在消逝之中,惟其普遍理念离异了万物,
然后可得保存于人间意识之中。我们先已说过苏格拉底曾用定义〈以求在万变中探取其
不变之真理,〉启发了这样的理论,但是他所始创的“普遍”并不与“个别”相分离;
在这里他的思想是正确的。结果是已明白的了,若无普遍性则事物必莫得而认取,世上
亦无以积累其知识,关于意式只在它脱离事物这一点上,引起驳议。可是,他的继承者
却认为若要在流行不息的感觉本体以外建立任何本体,就必需把普遍理念脱出感觉事物
而使这些以普遍性为之云谓的本体独立存在,这也就使它们“既成为普遍而又还是个别”。
照我们上述的看法,这就是意式论本身的惩结。
章十
让我们对于相信意式的人提出一个共有的疑难,这一疑难在我们先时列举诸问题时
曾已说明。我们若不象个别事物那样假定诸本体为可分离而独立存在,那么我们就消灭
了我们自己所意想的“本体”;但,我们若将本体形成为可分离的,则它们的要素与它
们的原理该又如何?
假如诸本体不是普遍而是个别的,(甲)实物与其要素将为数相同,(乙)要素也
就不可能得其认识。因为(甲)试使言语中的音节为诸本体,而使它们的字母作为本体
的要素;既然诸音节不是形式相同的普遍,不是一个类名,而各自成为一个个体,则β
α就只能有一个,其它音节也只能各有一个(又他们〈柏拉图学派〉于每一意式实是也
认为各成一个整体)。倘诸音节皆为唯一个体,则组成它们的各部分也将是唯一的;于
是α不能超过一个,依据同样的论点,也不能有多数的相同音节存在,而其它诸字母也
各只能有一个。然而若说这样是对的,那么字母以外就没有别的了,所有的仅为字母而
已。(乙)又,要素也将无从取得其认识,因为它们不是普遍的,而知识却在于认取事
物之普遍性。知识必须依凭于实证和定义,这就是知识具有普遍性的说明;若不是每一
个三角的诸内角均等于两直角,我们就不作这个“三角的诸内角等于两直角”的论断,
若不是“凡人均为动物”,我们也不作这个人是一个动物的论断。但,诸原理若均为普
遍,则由此原理所组成的诸本体亦当均为普遍,或是非本体将先于本体;
因为普遍不是一个本体,而要素或原理却是普遍的,要素或原理先于其所主的事物。
当他们正由要素组成意式的同时,又宣称意式脱离那与之形式相同的本体而为一个
独立实是,所有这些疑难就自然地跟着发生。
但是,如以言语要素为例,若这并不必需要有一个“本α”与一个“本β”而尽可
以有许多α许多β,则由此就可以有无数相似的音节。
依据一切知识悉属普遍之说,事物之诸原理亦当为普遍性而不是各个独立本体,而
实际引致了我们上所述各论点中最大困惑者,便是此说,然此说虽则在某一涵义上为不
合,在另一涵义上讲还是真实的。“知识”类于动字“知”,具有两项命意,其一为潜
能另一为实现。作为潜能,这就是普遍而未定限的物质,所相涉者皆为无所专指的普遍;
迨其实现则既为一有定的“这个”,这就只能是“这个”已经确定的个体了。视觉所见
各个颜色就是颜色而已,视觉忽然见到了那普遍颜色,这只是出于偶然。文法家所考察
的这个个别的α就是一个α而已。假如诸原理必须是普遍的,则由普遍原理所推演的诸
事物,例如在论理实证中,亦必为普遍;若然如此,则一切事物将悉无可分离的独立存
在〈自性〉——亦即一切均无本体。但明显地,知识之一义为普遍,另一义则非普遍。
卷十四
章一
关于这类本体,我们所述应已足够。所有哲学家无论在自然事物或在不动变事物均
以诸对反为第一原理;但在一切第一原理之先,不该另有事物,所以这不该既是第一原
理,而又从某事物得其演变;若从此说,如以“白”为第一原理,便应以白为白,无复
更先于白之事物;可是这白却预拟为别一事物之演变,而这一底层事物又得先于“白”,
这是荒谬的。
但一切由对反所演生的事物例皆出于某一底层;那么诸对反必得在某处涵有此底层。
本体并无对反,这不仅事实昭然,理知的思考也可加以证实。所以一切对反不能严格地
称为第一原理;第一原理当异乎诸对反。
可是,这些思想家把物质作为两对反之一,有些人就以“不等”(他们认为“不等”
即“众多”的本性)为元一之对反,而另一些人则以众多为元一之对反。前者引用“不
等之两”即“大与小”,来制数,后者则引用“众”来制数,惟照两家之说,均以一为
怎是而由此制数。那位哲学家说“不等与元一”为要素时,以“不等”为“大与小”所
组成的一个“两”,其意盖以“不等”或“大与小”为一个要素,并未言明它们是在定
义上为一而不是于数为一。他们于这些称为诸要素的原理,论叙颇为混淆,有些人列举
“大”与“小”与“元一”三者为数的要素,二为物质,一为形式;另有些人列举“多
与少”,因为“大与小”的本性只可应用于量度,不适于数;又一些人列举“超过与被
超过的”——
即大小与多少的通性。从它们所可引起的某些后果上看来,这些各不相同的意见并
无分别;他们所提供的说明既是抽象的,他们所发生的后果也是抽象问题,而各家所求
以自圆其说者亦仅在避免抽象的疑难,——只有一点相异处是:若不以大与小为原理,
而以超过与被超过为原理,则此类要素将先于2而制成列数;因为“超过与被超过”较
之“大与小”为更普遍,列数也较2为更普遍。但他们只说其一义而不承认其另一义。
另有些人以“异”与“别”为一之对成,只有些人以“众”为一〈单〉之对成。但,
照他们所说“事物皆出于对反”而论,“不等”应为“等”之对,“异”应为“同”之
对,“别”应为“本”之对,那么仍当以“众”对“一”为宜,然众一之为对犹不能尽
免于訾议;因为多之对为少,众为多性,则其所对应是少性,这样“一”恰就转成为
“少”了。
“一”显然是一个计量。在每一事例上必各有一个,本性分明的,底层事物,例如
音乐〈音阶〉的单位为四分音程,量度的单位为一指或一脚或类此者,韵律的单位为一
节拍成一音节。相似地,就重力而论其单位为确定的某一重量。一切事例均由相同的方
法以质计质,以量计量。(计量是不可区分的,于前者以级类论,于后者以感觉论。)
“一”本身不是任何事物的本体。这是合理的;一为众之计量,而数为已计量了的众,
亦即若干的一。所以这是自然的,一不是一个数,计量单位也不与诸计量混;因为计量
单位与一均为计算的起点。计量必常与其所计量之一切为相同事物,例如事物为马群则
其计量必为“马”,若为人群则亦必以“人”为计。假如他们是一人,一马,与一神则
其计量也许是“活物”,而他们的计数将是三个活物。倘事物为“人”,为“白的”,
为“散步”,这就不能成数,因为这些同属那个主题,这主题其数只一,可是这些〈以
不同类别的云谓而论〉也可计算其类别之数,或其它名称的数。
那些人以“不等”为一物,以“两”为“大与小”的一个未定的组合,其立说殊不
可能,也不足为概然的事实。因为(甲)多与少之于数,大与小之于量度,犹如奇与偶,
直与曲,粗糙与平滑,只是数与量度及其它事物之演变与属性,并非那些事物之底层。
又,(乙)除了这一错误以外,“大与小”等必须相关于某些事物;但关系范畴后于质
与量,作为实是或本体只算是其中最微末的一类;我们已说过,这里所相关的不是物质
而只是量的一个属性,因为事物必须保持某种显明的本性,才能凭此本性物质对于另一
些事物造成一般关系,或与另一些事物之部分或其类别造成关系。凡以或大或小、或多
或少与另一些事物建立关系者,必其本身具有多或少、大或小,或一般与另些事物肇致
关系的本性。关系为最微末的本体或实是,其标志可以在这里见到,量有增减,质有改
换,处有移动,本体有生灭,只是关系无生灭,无动变。
关系没有本身的变化;与之相关的事物若于量有所变更时,一事物,本身虽不变化,
其关系便将一回儿“较大”,一回儿“较小”,又一回儿“相等”。(丙)每一事物,
也可说每一本体,在各自涉及的范畴上其物质必然为潛在;但关系既不潛在地也不实现
地成为本体。
于是,这是奇怪的,或宁是不可能的,硬把非本体先于本体而且安置为本体内的一
个要素;因为所有各范畴均后于本体。又(丁)要素,不是自己为之要素的那事物之云
谓,但多与少无论分开或合拢,均表明为数,长与短之于线,阔与狭之于面亦然。现在
倘有一众〈相当多的一个数〉,其中常函有“少”这一项,例如2(2不能作为多,因
为,倘2算作“多”则1应将是“少”了),而这数又须另有相对的一项代表绝对的
“多”,例如10(若更无较10为大的数),或10,000。
从这方面看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