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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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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在前面说过了,另有一些人则参与过立法活动,一些为母邦立法,一些则为某些外邦立法,他们在那里执掌过政务。其中一些人仅仅是制定法律,另一些人还兼顾政体,如吕喀古斯和梭伦,他们既制定法律又订立政体。关于斯巴达的政体已经说过了,至于梭伦,有人认为他是一位出色的立法者,因为他结束了寡头制的态意妄为,将平民从奴役中解放出来,创立了早期的平民政体,给城邦带来了和睦。因为元老制中有寡头制的意向,而选举产生行政长官则有贵族制的意向,陪审法庭则有平民制的意向。看来,在梭伦以前,元老制和官员选举制就已经存在,他只是把它们保留下来,并从全体平民中组成陪审法庭。因此他受到了某些人的指责,由于把对于一切事情的最高决定权赋予了由选举产生的陪审法庭,他被指责毁掉了体制中的非平民制的方面。当法庭的力量日渐增强,为了取悦于如今成了暴君的平民,这政体就演变成现今这种平民政体。埃菲阿特和伯利克里削弱了元老院的权力,伯利克里还设立了给陪审员津贴的制度,这种情形下每一位平民领袖就会设法增强其地位,直到出现今天的平民政体。显然,这并不是梭伦有意要造成的结果,而更主要的是一些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因为在波斯战争期间,平民被装备起来去争夺海上霸权,逐渐有了身价,他们追随一些粗俗的平民领袖,而这些人受到上等人们的反对)。似乎梭伦本人只赋予平民这样一些必要的权力,即选举官员和监督官员的权力(如果平民没有这种权力,他们就可能受奴役并因而怀有敌意)。所有这些官员他都从著名的和有钱的人中委任,即从"五百斛级",或"双牛级",或第三等级即所谓骑士级中选任,第四等级是雇工,他们中没有人可以担任任何官职。
  其他的立法者还有扎琉库斯,他曾为埃比哲菲里的罗克里人立过法,以及加隆达斯,他曾为自己的母邦卡塔那和在意大利与西西里岛的卡尔西迪亚人立过法。有些人认为,奥诺马克里托是第一位立法方面的行家,他生在罗克里,但游学于克里特,专攻预言术,泰利士曾和他在一起,而吕喀古斯和扎琉库斯是泰利士的门生,加隆达斯又是扎琉库斯的门生。不过他们所说的这些与实际上的年代不相符。
  科林斯人菲洛劳斯曾为戒拜人立过法,此人是巴卡代氏族的一员,与奥林匹亚赛会的获胜者狄奥克利斯相爱,后者因躲避其母亲哈尔琼妮对他的乱伦之爱远走他乡,来到戒拜。他们在那里共同度过了一生。至今那里的居民仍能指出他们的坟墓,两座坟墓彼此很容易看见,一座面向科林斯,另一座则不是。传说他们生前就这样安排好了自己的坟墓,狄奥克利斯由于其不幸遭遇,不愿从自己的坟墓上能看见科林斯的景象,而菲洛劳斯则愿意看见。这就是他们居住在武拜的原因,菲洛劳斯成了武拜人的立法者,除了某些别的法律外,他为生育子女立了法,被他们称为"收养法",这在他所制定的法律中是比较独特的,是为了避免"克来罗斯"的数目过大。
  加隆达斯的立法没有什么特别之处,只是对伪证者的审理颇有特色(他是第一个立法惩戒伪证者的人)。他制定的法律更加精细简明,甚至超过当今的一些立法者。
  法勒亚斯立法的特点是平均财产,而柏拉图关于妇女、儿童、财产共有、妇女共餐都有立法,此外,还有对宴饮的立法,规定由头脑清醒者主持宴会。还包括训练战士双手并用,以克服一手能用而另一手不能用的情况。
  德拉科也制定过一些法律,他使这些法律与现存的政体相吻合,但他制定的法律中没有任何特点,没有值得一提的东西,只是刑罚从重,以严峻见长。
  毕塔库斯也只是制定法律而不创制政体,他有一条法规比较特殊,假如有人醉时殴人,就要比在清醒时处罚加重。因为醉汉比清醒者更容易滋事,故他不听信为醉汉所做的开脱,从实利出发坚持重惩。
  瑞癸翁的安德罗达马斯曾为色雷斯地区的卡尔西迪亚人立过法,其中一些是关于杀人罪和女继承人的。他制定的法律中也没有任何可以一提的特别的东西。
  关于这些政体,其主要的和某些人所宣扬的,就考察到这里吧。

三01
  一个人要想研究每一种政体是什么,具有什么性质,就必须首先对城邦有清楚的认识,知道城邦是什么。目前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些人说城邦实施了某种行为,有些人则说是寡头制或僭主制实施了某种行为。政治家和立法者的所有活动都与城邦息息相关,一种政体就是关于一个城邦居民的某种制度或安排。而城邦是组合而成的,就同其他由众多部分构成的整体一样。显然,首先应当寻求公民的定义,因为城邦就是由一定数量的公民形成的某个整体。所以应当弄清,什么人可以叫做公民,公民一词的含义是什么。关于公民问题,经常是众说纷纭,并不是所有人都会承认同一个人是公民,平民政体下的公民在寡头政体下往往就不是公民。暂且不谈那些在其他意义上偶然成为公民的人,例如那些特许人籍者,我们可以说,一个公民并不是由于他居住在某个地方而成为公民(因为侨居者和奴隶也都住在同一个地方),而且拥有诉讼权利、可以投诉或被他人投诉的人也还不算是公民,因为参加了某些条约的人都享有这种权利;在很多地方连侨居者也享有这些权利,尽管以不完全的方式-因为他们需要一位担保人,从而他们也以不完全的方式享有公民的权利;然而我们只在某种意义上称他们为公民,就像称未成年的儿童或已从公共生活中隐退的老人为公民一样。我们不能过于简单地称这些人为公民,而应或者说他们不够年龄,或者说他们过于年迈,或者附加其他什么条件。采取什么说法是无关紧要的,因为这样说的用意是一清二楚的。我们寻求的是单纯意义上的公民定义,不需要对这类例外作出补充说明,关于那些被被夺公民资格或被放逐的人也可以以同样的方式作答。单纯意义上的公民,就是参与法庭审判和行政统治的人,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要求。各种官职之中,有的有任期之分,从而一个人一般不能两次担任这类官职,或者有一个固定的时间间隔;有的则没有一定的任期,例如陪审员和公民大会的成员。有人会说这类职位根本就不是官职,它们并不能使人参与行政统治。然而,掌握最高裁决权的人居然不算行政官员,这未免有些滑稽可笑。不必再作什么辩解,因为这种论证仅仅是纠缠于名称,而陪审员和公民大会成员正好缺乏一个共同的名称,我们不知道如何一并称呼二者。为了有个确切的称谓,姑且让我们把它们叫做"无定期的官职"。公民即可以规定为参与了这类官职的人。
  这也许是最贴切的公民定义了,适合于所有被称为公民的人。不过我们不应忽视,事物的载体在属类上就有差别,有第一、第二以及依次相随的不同级别,以这种情况而论,不同层次的事物中没有或几乎没有共同之点。我们看到,各种政体在属类上彼此相异,有的在先,有的在后,错误的政体或蜕变了的政体较之完善的政体必然在后(关于蜕变的政体的含义,在后面就会清楚);因而,相应于每一种政体的公民也必然会彼此不同。我们的公民定义最适合于平民政体下的公民,对于其他政体虽然也适用,但并不必然。有的城邦没有平民的地位,没有公民大会,只有一些偶然的集会,诉讼案件由各部门的官员分别审理,例如在斯巴达,监察官审理契约方面的讼案,在他们内部又有分工,而长老负责审理杀人案,其他案件由其他的官员来审理。在迦太基也完全一样,所有的讼案都由某些官员负责审理。但是,我们的公民定义稍加修改同样可以适用。在其他政体下,议事和审判方面的官职都不是不确定的,而是确定的,所有的或某一部分这类官员负责所有的或某一部分议事和审判事务。从以上论述中可以清楚知道什么样的人才是公民。凡有资格参与城邦的议事和审判事务的人都可以被称为该城邦的公民,而城邦简而言之就是其人数足以维持自足生活的公民组合体。

三02
  通用的公民定义是:父母双方都是公民的人,不包括双亲中只有一方是公民的人,如父亲或母亲是公民;有些人主张追溯得更远,推及二代、三代或更多代的祖先。这是一个简短的符合政治需要的定义,但是有些人仍要洁问,上三代或上四代祖先又是如何成为公民的呢?勒昂提尼的高尔吉亚就说过-一半是出于处境尴尬一半是出于嘲讽:"灰浆是由泥灰匠制造出来的,拉里萨的公民是由那里的官员制造出来的,他们的职业就是制造拉里萨人。"其实这个问题很简单,因为按照我们的定义,一个人只要参与了某一政体,他就是一位公民了。而以父亲或母亲是公民为公民的标准,就不如我们的定义来得妥当,这显然不适用于最早的开拓者或奠基者。
  就那些通过政体更替而成为公民的人而言,问题更要困难一些,比如在雅典,克勒斯泰尼驱逐了僭主们之后,把大量的外邦人、奴隶和侨居者编人了各个部族。这种情况下,问题不在于谁是不是公民,而在于这样的公民正当还是不正当。更进一步的问题是,不应当成为正当公民的人是否事实上成为公民,因为不正当可以说跟虚假是同一回事情。我们看到,有一些人不正当地占据了官职,我们说他们的确是官员,但是并不正当。而公民就在于担任某种官职(因为正如我们所说,享有这种统治权的人就是公民),显而易见,上述的那些人应该算是公民。

三03
  至于这些人作为公民是正当还是不正当,跟我们无前的论述很有关系。因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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