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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独立地位和权威,是1803年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中,为最高法院争得“司法复审权”以后,才真正确立的。其实,以参与写作《联邦党人文献》的约翰·杰伊为首的大法官们,回信给华盛顿总统,拒绝为政府事务提供咨询的时候,司法分支就为自己悄悄地庆祝了成人礼。从此以后,法庭真正独立了。美国的司法从此彻底摆脱了从英国继承来的“法庭是国王的法庭、法官是国王的法官”的胎记。
为了给法庭确立这样的地位,1793年秋天约翰·杰伊大法官在给华盛顿总统起草回信的时候,作出了令人赞叹的思考和努力。大法官们把自己为国效劳的公仆身
份和作为司法分支代表的身份区别开来,为了确立司法分支的独立,拒绝总统邀请对国务发表咨询意见。道理很简单,如果司法分支参与了咨询意见,那么就和政府另外两个分支建立了某种关系,若司法意见不同于立法和行政的意见,司法分支由于其无实权而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甚至沦为立法或行政的附庸,在需要对案件与诉讼作出相应判决的时候,它却已经失去高居于其他分支之上的独立性。
相反,拒绝接受总统邀请发表咨询意见,宣示了宪法赋予法庭的独立,就保留了在法庭上对案件和诉讼作出判决的权威。在作出判决的时候,法官们就不必顾忌立法和行政官员的观点,只要根据宪法解释法律,根据法律断案判案。有了这种独立性和权威,他们就没有了后顾之忧,只有一个标准:“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汉密尔顿语)。”
二、最高法院的反多数性质及其回应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引人注目的权力是解释宪法,即判决上诉案的时候,能够对国会通过的成文法规或者行政分支的措施进行“司法复审”。如果判定其违宪,这法规或行政命令就宣布失效,而不管它是不是得到当时多数民意的支持。联邦最高法院的这种司法复审案例,伴随着建国两百年来社会持续而巨大的变化,成为美国社会进步的最有迹可查的脚印。美国社会制度和观念的变化,几乎都和联邦最高法院的经典判例有关。
可是,最高法院在“司法复审”中以违宪为理由推翻成文法规,从逻辑上就是屈指可数的九位大法官有权推翻国会里民选代表多数做出的立法。国会议员是民众定期民主选举产生的,他们的任务就是表达民众的意愿。
第三辑四两如何拨千斤(2)
国会的提案、辩论、表决等程序,包括在国会办公室里展开的游说,在国会大厦外的民众集会,都不外是一种具备公开性的政治过程,其核心是主权在民的理念。最高法院却刚好相反。大法官不是民选的,从不要求对民众负责。尽管最高法院的每案一小时的听证是公开的,但是最高法院的其他作业过程都是闭门的。大法官们深居简出,和外界保持一定的距离,有一定的隔阂和绝缘,民众很难影响大法官。
这样的安排有独特的考虑。问题是,最高法院有权作出的司法审查,有权推翻立法议会的立法,无疑是一种反多数的制度设置。民主既然是“多数的统治”,最高法院的司法复审却是能够阻遏多数统治的权力。因此,有学者提出,最高法院是一种“反多数”的东西,其本质是“反民主”的,它有可能沦为“司法专制”。
这儿我们面临的是一个理论上的悖论。如果最高法院干预不足,则不足于遏制通过立法和行政分支实现的多数暴政,司法分支这个最无害的分支也就成了最无用的分支。如果最高法院干预过度,使得通过普选产生的
行政和立法分支遭到挫折,无法表达和实现多数人的意志,民主就事实上遭到了破坏。
美国法学界和法庭本身,不可能不看到这一批评。一直有人在思考怎样回应这样的批评。
1893年,詹姆斯·布拉德利·塞耶(JamesBradleyThayer)发表了TheOriginandScopeofthe
AmericanDoctrineofConstitutional
Law。这是第一次有人对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复审提出限制。这一论文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其影响一直延续到现在的大法官。
塞耶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复审权限,应该是严格
“司法性的”,而和政府的政治性分支截然区分。司法分支必须充分地尊重其他分支在它们的宪法权力范围里作出的决策。这就是说,一项成文法律对于最高法院来说,“只有当那些有权立法的人犯了错误,而且是犯了显而易见的错误”的时候,才是可以宣布为违宪的(The
RuleofClear
Mistake)。宪法不是一份像产权证那样的文件,只要读得仔细就可以了。宪法不是在技术上最终已经完成的文件,而是一份有关政府的复杂的授权文书,留待未来的复杂情况的考验。而且,对它的文字的理解,不同的人可能有所不同。宪法留有让后人选择和判断的余地。所以,在成文法律里,“合理的选择就是符合宪法的选择”,而最高法院在行使司法复审权的时候,对什么是合理的、可允许的,具有最终裁决的权力。但是,仅到此为止,最高法院不涉及除此以外的政策性选择。
大法官弗兰克·弗特(Frank
Furter)后来说:法院“不是代表性机构,设立它们不是为了要它们很好地反映民主社会的意愿”。所以,“显而易见的错误”这一规则,就是要限制司法分支的涉足领域,使得它插手的事务截
然不同于立法领域,只有这样,司法分支的插手才是有理由的。
1958年,法官勒尼德·汉德(LearnedHand)在哈佛法学院的讲座里提出,最高法院的司法复审权是为了防止政府现有功能的失效(TheRule
ofSuccessfulOperationoftheVentureat
Hand)。他指出,在一个功能分立的政府里,必须有一个力量来保证各州政府、国会、总统等等在它们预定的功能范围里运作。法庭是最合适的力量,而且只有法庭适合担当这样的重任。
1959年,HerbertWechesler提出了中性原则(TheRuleoftheNeutral
Principle)。他说:司法程序的主要合宪性依据在于,它必须是严格地纯粹原则性的,得出裁决的每一步都建立在分析和推理的基础上,这些分析和推理是超越于裁决所导致的立即后果的。
关于这个问题,在最高法院历史上最有影响的,却是所谓第四号注解,这要从洛克纳时代讲起。
三、洛克纳时代和第四号注解
最高法院的一个著名案例是1905年的洛克纳对纽约州(Lochnerv。New
York)一案。洛克纳是纽约的一个小面包坊主人。当时纽约州在进步运动推动下立法限制面包坊雇员的工作时间,这是一个普遍得人心的立法,可是洛克纳认为,这个立法侵犯了他的“合同自由”。而合同自由的概念是从宪法第14修正案中的“同等保护”条款引申出来的,所以这个立法侵犯了他的宪法第
14修正案权利。他在被判罚款后上诉,在纽约州最高法院以三比二败诉,在联邦上诉法院以四比三败诉,最后在联邦最高法院以五比四胜诉,从而推翻了纽约州的关于最低劳动时数的立法。
在洛克纳一案以后,从1905年到1937年,最高法院依据相同的原则否决了一系列州的立法,比如最低工资法、限制童工法、银行法、保险法、交通业管理法等等。这一系列立法是在当时的进步运动中由于民众的强烈要求而产生的,到了实施阶段却被最高法院一一否决。罗斯福总统为恢复国民经济活力而提出的经济制度改革方案,即“罗斯福新政”,其一系列法案被最高法院裁定违宪而被迫停顿。在美国司法史上,这一时期被称为洛克纳时代。
第三辑四两如何拨千斤(3)
洛克纳时代被后世认为是最高法院没有严格局限于自己解释法律的功能范围之内,而过度参与了政策制定。大法官霍尔姆斯指出,这是最高法院偏向于政府功能的一个侧面而牺牲了其他方面。也就是说,最高法院注重了自身的“反多数”的功能,而牺牲了民主政府之“多数统治”的功能。在洛克纳时代的几十年里,最高法院在一定程度上阻挠了当时的进步主义社会改革和经济改革。因此,洛克纳一案成为司法自制不足的典型。
可是,反过来说,最高法院如果一味服从立法和行政分支,不敢在司法复审中行使否决的特权,美国国父们用最高法院来制衡立法和行政分支的初衷就落空了,因为到20世纪三十年代,立法和行政分支都已经实现普选,民主极大地扩展了,最高法院阻挡“多数暴政”的功能就凸现了出来。最高法院在怎样的分寸上把握“司法自制”?怎样做到既服从民主的理念,服从民众多数的意志,又保障所有人的民权,特别是少数和弱势人群的权利,防止“多数的暴政”?
1938年,最高法院终于形成了支持罗斯福新政的多数派。在合众国诉美洛林公司(UnitedStatev。CaroleneProducts
Co。)一案中,大法官哈兰·斯通(Harlan
Stone)在最高法院的裁决意见下面,发表了一个注解,这就是著名的第四号注解(FootnoteFour)。
这个案子本身类似于洛克纳一案,是一个有关经济管理法规的案件。罗斯福新政的行政分支呼吁最高法院,改变洛克纳时代过度干预经济立法的做法,服从代表民众意志的立法和行政分支的决策判断。斯通大法官同意他们对洛克纳时代最高法院的批评。他在注解中指出,在一般有关经济和社会改革的立法案件中,司法自制应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