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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中国通史第五卷-中古时代-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上册)-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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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齐的刑讯更加残酷,用车辐狰杖,夹指压踝,又迫囚犯站立在烧红的犁车上,或用烧车缸穿串手臂,文宣帝本人也恣行暴酷,把大镬、长锯、剉碓等刑具列于宫廷内,若不合意,便亲手屠裂人。北周的刑讯也有过之而无不及。宣帝时,鞭杖之制高达二百多,又作礔砺车吓唬妇人。
  刑讯自魏晋一直存在,至南北朝合法化,而北朝刑讯更加残酷,这大概与落后的原始残余有关。
  刑罚的适用刑罚的基本原则是依情定罪,但有时会因人、因时、疑事而有所变动。
  方式有加刑、减刑、缓刑、换刑和赦免。
  这一时期刑罚以刑事为重,民事为轻。尤重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至北齐正式立为十条重罪。隋改为十恶,不在赦、赎之列。除十恶外,这一时期加重刑罚的有贪赃,盗贼。贪赃包括贪污和受贿。各朝皆有受赇(请赇)律,内容未详。三国时官吏贪赃弃市,魏狱吏范洪受囚绢两丈被弃市。晋律规定主管物资官吏贪污五匹(后改十匹)处死,贪赃未达死罪或已到遇赦者皆禁锢终身(《抱朴子·审举篇》)。南朝时贪赃和枉法加以区别,受贿后枉法的重刑,只受贿未枉法的稍轻。但陈朝又加重,陈宣帝太建元年,规定受贿者虽不枉法也以正盗罪处刑。尽管如此,比魏晋和北朝要轻些。北魏太安三年令:“官赃二丈皆斩。”献文帝时规定狱官受羊一口,酒一斛者,大辟,参与者以从坐罪治(《北史·张衮传》)。太和三年稍为改轻,“枉法十匹,义赃二百匹,大辟。”但太和新律又规定:“义赃一匹,枉法无多少皆死。”北齐祖珽受贿补令史十余人,被依法处死。盗贼也重刑。晋律有“行动者斩”,家人弃市,同籍期亲补兵(《南史·何尚之传》、《宋书·何承天传》)。而盗御物,官物无论多少皆弃市(《册府元龟·刑法部》)。南朝梁律偷四十匹以上处死,劫身皆斩,妻子补兵,遇赦黥面,髠钳补治锁士终身。北魏津定“群行剽劫首谋门诛”,“盗门同籍全门不仕”。北齐律犯盗终身流刑,犯盗后逃亡在外者悬名注籍,一房配为役户。北周律更重盗贼之刑,规定盗贼、群攻乡邑、入人屋,皆可杀,杀者无罪。为盗注其籍。
  故犯和再犯也加重刑罚。晋律规定奴婢亡黥两眼,再亡,黥两颊,三亡,横黥目下。北朝规定,犯徒刑二次,犯鞭三次以上的,终身配为下役。北魏斗律规定故犯者,罪加一等。
  违反尊卑长幼伦理纲常的行为也加重刑罚。如臣之于君,子孙之于父祖,弟妹之于兄姐,妇之于夫等。曹魏律“殴兄姐加至五岁刑”。晋有“重奸叔伯母之令”。南朝律子贼杀、殴伤父母枭首,骂詈父母弃市。北朝律子孙杀父祖处以车裂的极刑,而父祖杀子孙用刀刃者五岁刑,殴杀者四岁刑,卖子一岁刑。卖五服内尊长者处死,卖周亲、妻、子妇者流刑。这种以尊卑长幼为刑罚轻重等级反映了儒家伦理纲常对法律的渗透。
  减刑有三宥三赦。三宥即宥不识,宥过失,宥遗亡。这一时期历朝律令皆规定过误免坐或从轻处罚。曹魏律有过误杀人不得私自复仇。晋律有轻过误当罚金,或鞭杖者皆减一半。南朝律过误伤人止三岁刑(比正刑减一岁)。三赦即赦幼弱,赦老耄,赦愚蠢。晋律老小妇人罪杖,罚金皆减一半。张斐律序年八十以上除杀人外,其他皆勿论。梁律规定老小免从坐质作。年八十以上,十以下,孕妇、侏儒、盲者、囚禁免著刑具。北魏律“十四岁以下降刑一等,八十以上非杀人,其它罪皆不坐。”太和律规定犯流徒罪的满七十听解名还乡。北齐律规定年六十以上免配为官奴。北周律妇人笞刑听赎。这一时期妇人赎罪比男人减轻一半。
  此外,犯者自首也可减刑。三国时,马召坐法当死,都人孙礼教他投案自首,诏减死一等。晋庾纯因诣廷尉自首而免罪(《晋书·庾纯传》)。南朝武帝括户口时,规定一百天内各人自首不问罪,百日内不自首者,查出以隐户罪论。北朝自首称“自告”,同样可免罪或减刑。韩褒为北雍州刺史,州多盗贼,褒张榜于市,一个月内自首者除罪,一个月后获贼即杀。北朝括户口时也规定一个时期,到期不归则以逃亡律论罪。
  贵族的法律特权是减刑的重要组成部分。周礼有八辟的邦法,规定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人犯法,可议请轻刑甚至免刑。这种法制原则至战国时代,受到李悝、商鞅、韩非等法家的猛烈抨击。他们提出“刑无等级”的“一刑论”,主张“法不阿贵”,“刑不避大臣”。但汉代贾谊等大儒又重新鼓吹“刑不上大夫”。曹魏正式以八议入律,承认了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此后,两晋、南北朝各朝皆以八议入律,官僚贵族犯法,大必议,小必赦,逍遥法外。晋律规定诸侯及八议以上犯法,得减收留赎,勿髠钳笞。北朝初皇族有遣,皆不持讯。八议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一直存在,并被广泛应用。因八议而原宥或减刑的在三国有袁伉(议功)、曹衮(议亲)、社畿(议勤)等,东晋有杜预(议贵)、华廙(议功),司马佗(议亲)。在南朝有谢灵运(议功),在北朝有张衮、高绰、蔡泽等。
  缓刑或换刑有三种状况。一是遵循孝道,罪犯有直系亲属年老须奉养者可缓刑或换刑,甚至免刑。晋咸和年间,孔恢罪应弃市,晋成帝悯恢父年老仅此一子,诏赦免死。但这是皇帝特诏,未见法律明文记载。北魏太和十二年令格正式规定:“犯死罪的,若父母、祖父母年老,身边无其他成年子孙,又无期亲者,可仰案后列奏待报。法例律规定,犯流刑者,若祖父母,父母七十以上,无成年子孙和期亲者,改换为鞭刑和笞刑,免流,留在家中奉养。但若所奉养者不久死去,则须再从流刑。北魏时,河东郡民李舞犯死罪,母一身年老无其依靠,请免死。司州检其户口,认为例合上请,正待换刑,李母忽逝世,结果到李粦服丧三年后再行刑。
  二是对孕妇的恤刑。三国两晋南北朝一直明文规定勿刑孕妇。曹魏毋立俭叛乱时,孙女毋丘芝应坐死,以妊系狱。南朝梁律“女子怀孕者勿得决罚”,系狱时可免著刑具。北魏神■律令规定:“妇人当刑而孕,产后百日乃决。”但实际有时也刑加孕妇。正始四年(507),中书令崔光奏戳至刳腹为虐待、请依例待产。永年二年(509),诏禁屠杀孕妇以为定制。
  三是等待行刑季节。中国古代重自然法,认为春夏是万物生产、发育的季节,不宜刑戮,只有秋季,气象凋零,此时审狱断囚,才顺应天时。故《春秋》称:“赏以春夏,刑以秋冬”。汉代断狱决死罪,常行予三冬之月。魏晋沿袭除谋反大逆临时行决外,余皆留于秋后。陈律规定:孟春至夏首不决死罪,须大辟者,已审明判处的,宜且申停。还规定行刑须白天,不得夜晚;须晴天,不得雨天。另外,晦朔,八节,六斋,月在张心日皆不得行刑。北朝京师及四方断狱奏报死罪,常在秋冬。李彪曾上书“请三春不行刑”,疏断狱起之初秋,尽于孟冬。
  赦宥是皇帝以诏令形式取消或减轻犯罪者的刑罚,方式有大赦,常赦(赦某种刑罚范围内)、典赦(赦某一地区范围内)、恩赦(赦个别案例)等。三国时,赦宥的应用相对较少。诸葛亮认为政治不以小惠,慎于赦典,执政十四年仅二赦。曹魏亦然。魏文帝、明帝、齐王三朝三十五年,共十六赦,约二年一赦。入晋以后,赦免频繁,西晋有国五十一年,五十三赦,约一年一赦。东晋有国八十三年,七十三赦。南朝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刘宋有国六十年,竟赦一○二次,约一年两赦。南齐有国二十四年,三十七赦;南朝梁有国五十六年,六十四赦;陈有国十三年,三十三赦,约一年三赦。北朝的赦免也不逊色。北魏从拓跋珪称帝(天兴元年)至东西魏分立,共一百三十六年,赦一二二次,北齐有国三十年,赦三十二次,北周有国二十五年,赦二十七次(赦免数字据《图书集成·祥典部·赦刑》统计)。从魏晋至南北朝,赦免猛增,凡皇室大事,如皇帝即位,改元,立太子、生皇孙,祀祖,皇帝、太子生病等,民间大事,天灾人祸等皆颁赦,甚至捕获珍禽异兽,其他任何可以解释为洋瑞或恶兆都要行放。赦免的频繁是政局动乱不安的结果,体现了封建法制的恤刑主义和礼治主义。
  第四节法律思想与律学的发展法律思想汉武帝废黜百家,独尊儒术,法律思想也渗透了儒家礼教的学说,形成了德主刑辅,先礼后刑的观念。周礼、仪礼、礼记也被糅合于法律思想之中。例如记载周朝官制的周礼之于组织法、行政法,规定社会上层生活规范的仪礼之于行为法,探讨礼的原理的礼记之于法理等皆不无影响。汉末丧乱,传统儒学分崩离析,出现了思想上的变化,在法律思想上表现为刑、礼比较的争论,亦即制定法与自然法的讨论。儒家“礼法为天地之序”其本质是自然法。曹魏时期的刘廙著《先刑后礼论》,一反汉代正统理论,提出制定法重于自然法。钟苟的《刑措论》也强调了制定法的重要性。而丁仪、王粲则为主德派的代表。丁仪在《刑礼论》一文中,用天人感应的观点解释先礼后刑,认为“天之为岁也,先春而后秋;君之为治也,先礼而后刑”,其理论一本于自然法。主张“先生而后杀,天之为数;先教而后罚,君之为治。”王粲则主张“吏服雅训,儒通文法”,基本上以德治礼教为着眼点。
  与上述两种观点不同,曹操不单纯强调刑为先或礼为先,而是主张在不同社会条件下有不同的应用。“治定之化以礼为首;拨乱之政,以刑为先。”这种刑礼比较思想,具有一定的辩证因素,不能不说是比较进步的。曹操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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