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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原理-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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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又是它的权利,因此它不是以个人授权与某一权力机关那种任性为其根据的。   
  ①参阅本书第258节脚注。——译者   
  第220节   
  用复仇的形式来对付犯罪(第102节)的那种法,只是自在的法,它是不合乎法的形式的,即它的实存是不合乎正义的。现在,受害的普遍物代替受害当事人而出现,它在法院里具有独特的现实性,并承担着对犯罪的追究和惩处。因而这种追究和惩处就不再是通过复仇的那种主观的和偶然的报复,而转变为法同它自身的真实调和,即转变为刑罚。从客观的方面说,这是法律同自身的调和,由于犯罪的扬弃,法律本身回复了原状,从而有效地获得实现。从犯罪者的主观方面说,这是犯罪者同自身的调和,即跟他所知道的、保护他的和对他有效的法律的调和。因此,当法律对他执行时,他本身就在这一过程中找到正义的满足,看到这只是他自己的行为。   
  第221节   
  市民社会的成员有权利向法院起诉,同时也有义务到庭。陈述;他的权利有了争执时,只能由法院来解决。补充(法院的强制)个人既然有权利诉诸法院,他也就必须知道法律,否则这种权能对他说来毫无补益。   
  但是个人也有义务到庭陈述。在封建制度下,有权势的人往往不应法院的传唤,藐视法院,并认为法院传唤有权势的人到庭是不法的。但封建状态是与法院的理念相违背的。在近代,国王必须承认法院就私人事件对他自身有管辖权,而且在自由的国家里,国王败诉,事属常见。   
  第222节   
  在法院中,法所获得的性格就是它必须是可以证明的法律程序使当事人有机会主张他们的证据方法和法律理由,并使法官得以洞悉案情。这些步骤本身就是权利,因此其进程必须由法律来规定,同时它们也就构成理论法学的一个本质的部分。   
  补充(证明的强制)某人明知自己具有某项权利,由于不能证明而他的请求竟被驳回了。这可能使他感到愤恨。但是我所具有的权利,必须同时为法律所规定;我必须能够阐明它和证明它,自在存在的东西只有在被设定后,才能在社会上发生效力。   
  第223节   
  由于这些步骤分裂成为越来越零星的行动和权利而无一定界限,原来是一种手段的法律程序,就成为某种外部东西而与它的目的相背。当事人有权从头至尾穷历这些繁琐的手续,因为这是他们的权利,但是这种形式主义也可能变成恶事,甚至于成为制造不法的工具。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和保护在争执中的实体性的事物即法本身,以避免法律程序及其滥用,法院责成当事人在进行诉讼之前,将事件交由一个简易法院(公断治安法院)受理,进行调解。   
  附释:公平是出于道德或其他考虑而对形式法律的背离。它首先顾到法律争端的内容。但是一个平衡法院所具有的意义是,在对个别事件进行裁判时,不坚持法律程序上的种种手续,尤其是法定的客观证据方法,而就个别事件论个别事件,以明其是非,所以它的旨趣并不在于作出应成为普遍性质的法律上决定。   
  第224节   
  法律应予公布是属于主观意识的权利(第215节),同样,法律在特殊事件中的实现,即外部手续的历程以及法律理由等等也应有可能使人获悉,因为这种历程是自在地在历史上普遍有效的,又因为个别事件就其特殊内容来说诚然只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但其普遍内容即其中的法和它的裁判是与一切人有利害关系的。这就是审判公开的原则。   
  附释:法院成员为了制作判决而在自身之间进行审议,那时各人所发表的还是特殊的意见和看法,所以审议按其本性是不公开的。   
  补充(审判公开)根据正直的常识可以看出,审判公开是正当的、正确的。反对这一点的重大理由无非在于,法官大人们的身分是高贵的;他们不愿意公开露面,并把自身看做法的宝藏,非局外人所得问津。但是,公民对于法的信任应属于法的一部,正是这一方面才要求审判必须公开。公开的权利的根据在于,首先,法院的目的是法,作为一种普遍性,它就应当让普遍的人闻悉其事;其次,通过审判公开,公民才能信服法院的判决确实表达了法。   
  第225节   
  审判行为作为法律对个别事件的适用,得分为两个方面:(一)根据事件的直接单一性来认识事件的性状,以视其是否有契约等等存在,或是否有侵害的行为,以及谁是加害人;如果事关刑法,则以反思来规定行为的实体的、犯罪的性质(第119节附释);(二)使事件归属于法律下,因为法必须恢复起来,如系刑事,这种法律就包含刑罚在内。有关这两个不同方面的裁判是属于不同职权范围内的事。附释根据罗马的法院组织,这些职权的区别表现为,法官首先作出裁决,认为在本件中事实是如此这般的,然后他指定一个特别陪审员对这种事实进行侦查。按照英国的法律程序,某一行为的特定犯罪性质(例如是谋杀还是误杀)由检察官根据他的判断或任性来加以品定,法院即使发现他的规定是错误的,也无权作出其他规定。   
  第226节   
  关于指挥全部侦查程序和当事人诉讼行为——而这些本身都是权利(第222节)——的进行,以及法律判决的第二个方面(见前节),主要是专职法官的一种独特职能。必须把事件替他——作为法律的机关——准备好,使他有可能把事件归属于一个法律原则下,这就是说,必须把事件从它的现象的经验性状,提高到被承认的属于普遍类型的事实。   
  第227节   
  第一个方面,即对事件直接单一性的认识和对事件的品定,在其自身中并不含有任何法律上的决定。任何一个有教养的人都会有这种认识。在对某一行为加以品定时,必须考虑到行为者的判断和意图这种主观因素(见第二篇①),因为这对品定来说是基本的;此外,证明不是依赖理性的对象或抽象理智的对象,而只是依赖个别事项、各种情况、以及感性直观和主观确信的对象的,因此,证明不包含任何绝对客观的规定在自身之中。由此可见,关于事实的裁决,最后总是依赖主观信念和良心(animisententia),同样,以他人的陈述和保证为根据的证明是以宣誓为其最后证实方法,而宣誓乃是主观的。   
  ①尤其是本书第119节。——译者   
  附释:在我们所谈论的问题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必须注意到有关证明的本性,并把这种证明跟其他种类的认识和证明区别开来。证明一个理性规定,如同法的概念本身一样,就在于认识它的必然性,所以要求一种不同于证明几何定理所用的方法。此外,在几何学中,图形为理智所规定,并早已按照某一定律而成为抽象的了。   
  但是,关于经验内容,象事实那样,其认识的素材乃是现成的感性直观、感性的主观确信和相应的陈述和保证。   
  现在所要做的就是根据这些陈述、证言和证明情况等等作出结论和综合。从这种素材和适合于它的方法中所出现的客观真理,如果我们企图严格地客观地加以规定,就会导致一半证明,如果再用严格的逻辑方法作真实的推论——这同时在自身中包含形式上的不一贯性,——就会导致非常刑罚。这种客观真理所具有的涵义,与理性规定的真理性或某一定理的——其素材早经理智为自己规定成为抽象的——真理性,是完全不同的。现在,表明认识某一事件的这种经验真理性是法院真正的法律上职权,并表明法院在这一职权中具有独特的资格,从而具有排他的自在权利和必要性来从事这项工作,——表明这些乃是解决下列问题的主要观点,即应在如何程度上责成作为正式法律机关的法院对事实问题和对法律问题作出判断。   
  补充(陪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认为事实构成只能单独由专职法官来认定,因为这是每一个受过普通教育的人都能做的事,而不只是受过法律教育的人才能做的。对事实构成作出判断,是以经验的情况、对行为所作的证言和类似的直观材料为依据的,或者更以另一些事实为依据,从这些事实就可以推断有关行为,并大体上确定其行为之真伪。这里所应达到的是确信,而不是更高意义的真理。这种真理是完全永恒的东西。这里的这种确信乃是主观信念、良心,而问题是在于这种确信在法院中应采取什么形式。要求罪犯方面自白——这通常可在德国法中见到,——具有这点真理,即主观自我意识的权利因此获得一定的满足,因为法官所判定的不应跟在意识中的有所差异,只有罪犯自白,判决才不再对他是异己的东西了。但是这里有一种困难,即罪犯可能赖皮,这样,正义的利益就要遭到危害。如果说,现在法官的主观信念仍然发生效力,那就会发生又一个难题,因为人不再被看作自由的人来处理了。于是产生一种中介,要求从罪犯的心灵中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宣告,——这就是陪审法院。   
  第228节   
  判决使被品定了的事件归属于法律下,所以从这方面说,判决一经宣告,当事人自我意识的权利就得到了维护,因为,拿法律来说,法律,从而当事人本身的法律,是人所共知的,再拿法律的适用来说,法律程序是公开的。但是拿对事件特殊的、主观的和外在的内容(对这种内容的认识属于第225节所述的第一个方面)所作出的裁决来说,当事人自我意识的权利是在对裁决者的主观性的信任中获得满足的。这种信任主要是根据于,在他们的特殊性上,即在他们的等级和其他方面,当事人同裁决者是类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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