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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释:国家武装力量之成为常备军,以及负有卫国使命的特殊职业之成为一个等级,都是一种必然性,正如其他特殊环节、利益和职业之各成为一个身分或等级——婚姻身分、产业等级、政治等级、公务人员等级等等——也都是一种必然性一样。在各种根据上往返徘徊的抽象推论考察了设置常备军还是比较有利或有害这一问题以后,结果竟断定后者为是,这是因为事物的概念总比事物个别的和外在的方面难于捉摸,又因为在市民社会的意识中,特殊性的利益和目的(费用及其后果,更沉重的赋税等等)要比绝对必然的东西被抬举得更高,结果,后者仅仅被看做前者的手段。
第327节英勇本身是形式的德,因为它是从一切特殊目的、财产、享受和生命中抽出的那自由的最高抽象;但是这种外在现实方式的否定性和作为完成英勇行为的那种舍身取义,就其本身说,不具有精神性质;内心情绪可能是这种或那种英勇行为的理由,而它的实际结果也可能不为自己而只是为着别人
补充(英勇)军人等级是负责保卫国家的普遍性的等级,它有义务使在它本身中自在的理想性达到实存,即有义务牺牲自己。英勇诚然是各种各样的。动物和强盗的胆量,为荣誉的英勇和骑士式的英勇,都还不是英勇的真实形式。有教化民族的真实英勇在于准备为国牺牲,使个人成为只是多数人中的一个。在这里,重要的不是个人的胆量,而是在于被编入普遍物中。
在印度,50个人战胜了20,00个人,其实这20,00个人不是都胆怯的,但是他们就没有这种情绪同别人结合,戮力一致。
第328节
作为情绪的英勇,它的固有价值包含在真实的绝对的最终目的即国家主权中。这种最终目的的现实性,作为英勇的作品,是以个人现实性的牺牲为其中介。因此这种形态包含着极端尖锐的矛盾:牺牲自己,然而这却是他的自由的实存!
个体性具有最高的独立性,然而同时它的实存在外部秩序和服务的机器中起作用;一方面,绝对服从和放弃私见与争辩,就是要做到没有头脑,另一方面,要最强烈地、广泛地做到镇定和当机立断;对个人施加最敌对而且是亲身的行动,然而他对他们,作为个人说来,毫无冤仇,甚且不无好感。
附释:冒生命的危险当然比光怕死要高明,但还是属于单纯否定的东西,它本身既没有规定,也没有价值。肯定的东西即目的和内容才给与这种勇敢以意义。强盗和杀人犯以犯罪为其目的,冒险家以他私见所想象的为其目的,如此等等,他们都有那种拼命的胆量。现代世界的原则,即思想和普遍物,给英勇以更高的形态,因为英勇的表达看来更加机械式了,它不是这一特殊人的活动,而只是某一整体的一肢的活动。同样,它看来不是指向单个人,而是指向一个敌对的整体,这就使个人勇敢成为一般的无人称的勇敢。现代世界的原则就因而发明了枪炮,这种火器的发明把英勇的个人形态转变为较抽象的形态,乃非偶然。
第329节
国家的对外趋向在于它是一个个别主体,因此,它对别国的关系属于王权的范围。正因为这个缘故,王权而且只有王权才有权直接统率武装力量,通过使节等等维持同其他国家的关系,宣战媾和以及缔结条约。
补充(国君)几乎所有欧洲国家,其王权都属于
个人形式的最高当局,他以处理对外关系为职责。在采行等级会议制的国家,可以发生这样一个问题;宣战媾和是否应该由各等级来决定才对,无论如何,特别有关经费事项它们将保持对战与和的决定发生影响,例如,在英国不可能进行不得人心的战争。但如果以为国君和内阁比较国会更易受激情的支配,因而企图把战与和的决定归国会掌握,那就必须指出,往往整个民族可能比它的国君更为兴奋激动。在英国,有过好多次全体人民逼着要进行战争,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强迫部长们这样做。毕特之所以能得人心①,正因为他知道怎样迎合全国人民当时的意向。
①1793年。——译者
只是后来①人民才冷静下来,开始意识到战争是无用的和不必要的,并且也没有考虑到经费就开始作战的。除此以外,国家不是只同另一个国家而是同许多国家发生关系,这些关系错综复杂,微妙之至,只有最高当局才能加以处理。
①1797年。——译者
第二 国际法
第330节
国际法是从独立国家间的关系中产生出来的,因此国际法中自在自为的东西保存着应然的形式,因为它的现实性是以享有主权的各个不同意志为依据的补充(国际法)国家不是私人,相反地,国家是自在的、完全独立的整体自身,所以它们之间的关系与单纯道德的和私法的关系有别。人们往往要从私法的和道德的观点来看待国家,殊不知私人的地位是这样的:他们处于法院管辖之下,而法院使自在的法成为实在。至于国与国之间的关系的确也应该自在地合乎法,但在尘世中,自在存在的东西还应该拥有权力。由于现在还没有任何权力来对国家作出裁判,决定什么是自在的法,并执行这种裁判,所以就国与国之间的关系说,我们必须一直停留在应然上。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主体间的关系,它们彼此订约,但同时凌驾于这些约定之上。
第331节
作为国家的民族,其实体性的合理性和直接的现实性就是精神,因而是地上的绝对权力。由此可见,一个国家对其他国家来说是拥有主权和独立的。它有权首先和绝对地对其他国家成为一种主权国家,即获得其他国家的承认。但同时这种权能只是形式上的,而要求承认国家,如果仅仅因为它是一个国家,那末其要求是抽象的。事实上,它究竟是不是这样一种自在自为地存在的东西,这一点要决定于它的内容,即国家制度和一般状况;而承认既包含着形式与内容这两者的同一,所以它是以其他国家的观点和意志为依据的。
附释:不同他人发生关系的个人不是一个现实的人(第71节和其他各节①),同样,不同其他国家发生关系的国家也不是一个现实的个体(第322节)。一个国家的正统性,或更确切些说,由于国家是对外的,所以也是王权的正统性,一方面是一种完全内部的关系(一个国家不应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另一方面,同样是本质的,它必须通过别国的承认才成为完善的。但是这种承认要求一项保证,即别国既应承认它,它也应同时承认别国,就是说尊重别国的独立自主,因此,一国内部发生的事,对别国说来不是无所谓的。
①例如第40节。关于承认参阅第349节附释:——译者
例如关于游牧民,或一般说来,关于任何一个具有低级文化的民族,可以发生这样一个问题:在哪种程度上它可以被看成一个国家。宗教观点(如往昔在犹太民族和各回教民族那里)可能引起一个民族和其他民族间更高程度的对立,这种对立排除了承认所必要的一般的同一。补充(实存的力量)当拿破仑在康普福米欧和平会议①前表示:“法兰西共和国不需要承认,正如太阳不需要承认一样”,这句话的涵义,不外指事物实存的力量;这种力量已经保证了承认,更不用人们明白表示。
①1797年拿破仑第一次意大利战役结束时。——译者
第332节
国家在相互对待中的直接现实性,分为各色各样的关系,它们由双方独立的任性来规定,从而具有一般契约形式的性质。可是这种契约的素材,就其种类说,要比在市民社会中的少得不可以数计,因为在市民社会中个人在很多方面相互倚赖,而各个独立国家主要是自给自足的整体。
第333节
国际法与实定条约的特殊内容有别,它是国家间应该绝对有效的普遍的法;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于,条约作为国家彼此间义务的根据,应予遵守。但是因为它们之间的关系以主权为原则,所以在相互关系中它们是处于自然状态中的。它们的权利不是由被组成为超国家权力的普遍意志来实现,而是由它们特殊意志来实现的。因此,国际法的那种普遍规定总是停留在应然上,而实际情况也正是合乎条约的国际关系与取消这种关系的相互更替。
附释:国家之间没有裁判官,充其量,只有仲裁员和调停人,而且也只是偶然性的,即以争议双方的特殊意志为依据的。康德的想法是要成立一种国际联盟,调停每一争端,以维护永久和平。这种联盟将是被每个个别国家所承认的权力,旨在消弭纷争,从而使诉诸战争以求解决争端成为不可能。康德的这种观念以各国一致同意为条件,而这种同意是以道德的、宗教的或其他理由和考虑为依据的,总之,始终是以享有主权的特殊意志为依据,从而仍然带有偶然性的。
第334节
由此可见,如果特殊意志之间不能达成协议,国际争端只有通过战争来解决。但在各国极广大的范围内和它们人民所建立的多方面的关系中,可以很容易和大量发生各种损害,至于哪些损害应看成切实破坏条约或损害国家的主权与荣誉,这一点其本身依然是无法确定的。其所以如此,因为国家可以把每一细小事件都看成涉及它的无限性和荣誉;当一个强有力的个体性愈是经过内部长期和平面被驱使向外寻求和制造活动的题材时,它愈会有这种感受。
第335节
除此以外,国家作为一般精神的东西,不以仅仅注意实。际上已发生的损害为限。相反地,它还具有对这种损害的表象,认为别国对